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鴻
林夢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
上訴字第八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一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榮鴻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係改制前台南縣下營鄉新 興村村長,現為台南市下營區新興里(下稱新興里。以下並均 依改制後之台南市各區名稱稱之)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又台南市政府消 防局(下稱消防局)委託新興里辦公處保管,並於九十九年三 月九日交付陳榮鴻保管之救生艇的船外機(廠牌: TOHATSU, 機身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船外機)係公用器材。㈡陳榮鴻因缺錢而起意典當系爭船外機應急,並因不便自己出面 ,遂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徵得友人鄭富全(另經第一審判決 「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公用器材罪,免刑」確定)及被告林夢 龍(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林夢龍、鄭富全合稱為「林、 鄭二人」)之同意,三人共同基於為陳榮鴻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榮鴻以電話向不知情之曾英和借用小貨車,再由林 、鄭二人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前往曾英和位於台南市下營區之 住處,將小貨車駛去載運系爭船外機至台南市麻豆區之「麻豆 當鋪」,陳榮鴻則駕駛車輛跟隨在後。
㈢林、鄭二人將系爭船外機搬至「麻豆當鋪」外之騎樓下,由林 夢龍持偽造之「吳來成」身分證(林夢龍所涉偽造文書犯行, 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將系爭船外機向不知情之當鋪負責人柯金柱典當得 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
㈣得手後,林、鄭二人即將小貨車駛還曾英和,再共同前往陳榮 鴻住處,由林夢龍將二萬五千元交予陳榮鴻,陳榮鴻則分別交 付一千五百元給林、鄭二人作為酬勞。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 ,員警查獲鄭富全為通緝犯,並在其當時使用之小客車內發現 系爭船外機之當票一張,經鄭富全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自
首系爭船外機為公物且係陳榮鴻委託其與林夢龍前往典當而接 受裁判,始經警查獲。嗣後,陳榮鴻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以 三萬元贖回系爭船外機。
㈤因認陳榮鴻、林夢龍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侵占公用器材罪嫌等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榮鴻有上 開犯罪;且系爭船外機係林、鄭二人向陳榮鴻借用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持以典當,得款花用。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榮鴻、林夢龍部分之科刑判決(第一審論陳榮鴻以共同犯 侵占公用器材罪、論林夢龍以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公用器材罪 ),改判諭知陳榮鴻無罪、林夢龍共同犯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
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①依載運系爭船外機至新興里之廠商林 榮全、受寄系爭船外機於該堂倉庫之池興堂副主任委員姜政豪 於原審之證詞,以及消防局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南市消政字第 0000000000號、一00年九月十九日南市○○○○0000000000 號、台南市下營區公所一00年一月十八日所民字第00000000 00號函為憑,堪認系爭船外機係消防局於九十九年二月下旬、 三月初,核撥予新興里,由陳榮鴻保管(見原判決第六至九頁 )。②由陳榮鴻、林夢龍及證人姜政豪、曾英和、柯金柱之陳 述相互勾稽可知,林、鄭二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前之九十九 年三月初,即以進行水上演練為由,向陳榮鴻借用系爭船外機 ,且由陳榮鴻向曾英和借用小貨車,供林、鄭二人至池興堂載 走系爭船外機,惟林、鄭二人因故未實際進行演練,林夢龍即 將系爭船外機置於自己住處保管。嗣林、鄭二人共同謀議典當 系爭船外機,乃由林夢龍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向陳榮鴻佯稱 欲再進行演練,陳榮鴻遂再打電話向曾英和借用小貨車,由林 、鄭二人前去駕車,載運系爭船外機至麻豆當鋪典當得款花用 ,陳榮鴻則未參與本件典當系爭船外機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九 至一三頁)。但查:
㈠關於系爭船外機係何時撥交新興里,由陳榮鴻保管部分:⒈原判決所載林榮全之證詞係稱:彼載運給台南市下營區之船外 機有十部,大約五日內安裝保護網完畢,並分載至該區各里後 ,由該區公所民政課課員姜志宗於一0一年(按:應為「九十 九年」之誤)三月九日簽收等語。而姜政豪則證稱:廠商林榮 全係在九十九年元宵節(即該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幾天送系爭
船外機來,並寄放在池興堂之倉庫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 第七列至第七頁第二列)。該二名證人就系爭船外機撥交新興 里之時間,前者謂:在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前五日內,後者謂: 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數日,所述明顯不一。原判決併 援為論斷依據,卻未說明取捨之理由,理由已有欠完備。至原 判決所引之三件函文內容,則僅在說明系爭船外機應屬公物, 對於何時撥交新興里乙節,並無片語敘及;原判決援為撥交時 間之認定依據,亦有未洽。
⒉依卷內資料,消防局一00年九月十九日南市○○○○000000 0000號函說明:「……該船外機(按:指系爭船外機)係原 台南縣消防局,依據九十八年台南縣『莫拉克颱風工作會報』 指揮官…指示,責請該局調查各公所需求後購置…所詢機身號 碼042351船外機確係於同批採購中購入…。又為求救災資源 能迅速運用,前開船外機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採購驗 收程序後,立即於同年三月九日由廠商直接配送至原下營鄉公 所供其迅速部署於洪汛潛勢地區…,該所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 起,對本案系爭物即應負保管之責,並有實際使用、支配之權 …」等旨(見第二四六八號偵查卷第八三頁正反面)。是系爭 船外機之採購案,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完成驗收程序 ,且廠商係於同年三月九日配送。則姜政豪於原審證稱:系爭 船外機係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幾天,即由廠商送來並寄 放在池興堂之倉庫云云,顯與上開消防局函所載情形相異。姜 政豪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是否係為配合陳榮鴻所辯:陳榮鴻係 在九十九年三月初即出借系爭船外機給林、鄭二人一星期,林 、鄭二人於同年月九日典當系爭船外機之事應與陳榮鴻無關云 云,以及林夢龍所稱:林、鄭二人係在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典當 系爭船外機前之同年月初,即自陳榮鴻處取得系爭船外機云云 ,而故為附和之詞?尚不無斟酌之餘地。
⒊台南市下營區公所負責簽收系爭船外機之民政課課員姜志宗於 第一審證稱:系爭船外機係彼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點交給陳榮 鴻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0三頁),並有姜志宗於同日簽收 之「領(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二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 0二頁)。原判決雖謂: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僅係廠商分批全部 交付各里完成之日,並非陳榮鴻實際領受系爭船外機之日期云 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至十一列)。然縱認九十九年三月九 日非係陳榮鴻實際領受系爭船外機之日,惟原判決因此逕認系 爭船外機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下旬、三月初,撥由陳榮鴻保管, 亦嫌速斷。
㈡林、鄭二人有無以水上演練為由,向陳榮鴻借用系爭船外機部 分:原判決雖採信林夢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陳述:九十九年三
月九日前之同年月初,林、鄭二人去陳榮鴻住處,陳榮鴻帶林 、鄭二人至陳榮鴻住處後面倉庫,裡面放置系爭船外機,陳榮 鴻說他不會操作,鄭富全說他是嘉義救難協會會員,要拿系爭 船外機去水上操作,陳榮鴻說至多一星期就要拿回來等語,以 及九十九年三月間,陳榮鴻曾向曾英和借車二次,第一次是鄭 富全要將系爭船外機載至布袋港(位於嘉義縣)操作,林、鄭 二人一起去曾英和處,由鄭富全駕車開往布袋方向途中,因鄭 富全與救難協會聯絡結果,並無空船可以使用,所以折返,將 系爭船外機先置放在林夢龍住處,林、鄭二人再一起去還車給 曾英和,第二次是林夢龍急需用錢,想拿系爭船外機去典當, 但系爭船外機是鄭富全向陳榮鴻所借,鄭富全不敢去找陳榮鴻 ,遂由林夢龍去找陳榮鴻騙稱要借車載系爭船外機去布袋港操 作,經陳榮鴻向曾英和借車後,林、鄭二人再以曾英和所借之 車,載運系爭船外機至當鋪典當,得款二萬五千元由林夢龍取 去等語(見原判決第九至一一頁)。然:
⒈依卷內資料,鄭富全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借小貨車載船外 機只有一次,就是載去典當,林夢龍說的是謊話。陳榮鴻保管 的船外機是湖泊在用的,船身和馬力都比較小,要練習操作也 只能在湖泊,不能在海邊,會翻船。我有開二十噸船隻的駕照 ,也有操作過在湖泊和海邊行駛的船隻。林夢龍說布袋那就是 說謊,因為在布袋只能操作在海裡行駛的船隻。我記得借小貨 車有兩次,時間距離很近,其中一次典當船外機,另一次是幫 陳榮鴻載剷除的雜草,在他里長負責的區域」等語(見第二四 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原判決對於鄭富全所述:系爭船外 機僅得在湖泊操作,不可能運至布袋之海邊演練乙事,是否屬 實,並未詳加究明釐清;且未向林夢龍所稱之嘉義救難協會查 詢,鄭富全有無與該救難協會聯繫借船演練之情,乃率認林夢 龍所言「向陳榮鴻借用系爭船外機至布袋港進行水上演練」之 詞可採,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⒉原判決所載曾英和之證詞,稱:林、鄭二人借車時間約二小時 等語,柯金柱則證稱:一個人無法搬動系爭船外機,於典當時 ,係由二個人搬到當鋪騎樓等語(見原判決第一0頁倒數第十 一列至第一一頁第三列)。依此,倘如林夢龍所述,「林、鄭 二人係以小貨車自台南市下營區陳榮鴻住處後面倉庫,載運系 爭船外機至布袋港進行水上演練未果,乃將系爭船外機先載至 位於台南市麻豆區之林夢龍住處放置,再將小貨車駛回曾英和 位於台南市下營區住處」,則此一行程是否可能在二小時之內 完成?再就相關地理位置以觀,自北至南依序為嘉義縣布袋鎮 、台南市下營區、台南市麻豆區。林、鄭二人對於向陳榮鴻借 得,必須向他人借車載運且需由二人搬動之系爭船外機,竟捨
棄由嘉義縣布袋鎮順道載往台南市下營區之陳榮鴻住處,放回 原置放之倉庫,再將小貨車交還住在台南市下營區之曾英和之 方式不為;反而大費周章,將系爭船外機載往較遠之位於台南 市麻豆區之林夢龍住處放置,再折回曾英和住處,實與常理有 違。原判決對此部分,率認林夢龍上開說詞可信,其採證認事 ,與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法則顯不相合。
㈢原判決雖認定陳榮鴻兩度向曾英和商借小貨車,均係供林、鄭 二人載運系爭船外機之用。然:
⒈依卷內資料,曾英和在偵查中證稱:陳榮鴻於九十九年二、三 月間向曾英和借過兩次車,兩次相隔四、五天等語(見第二四 六八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在第一審證稱:陳榮鴻與曾英和認 識多年,僅於九十九年間向曾英和借過兩次車,第一次是九十 九年三月八、九日左右,之後四、五天即同年月十三、十四日 左右,第二次借車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五六頁正反面)。 此一說詞,與上開林夢龍所稱:第一次係在九十九年三月初, 借車載運系爭船外機至布袋港演練,第二次則在九十九年三月 九日,借車載運系爭船外機去典當等語,相去甚遠。原判決未 完整審酌曾英和之證詞,僅以曾英和所述「陳榮鴻曾兩度借車 」等語,即認定陳榮鴻兩度借車均係為供林、鄭二人載運系爭 船外機之用,進而認典當系爭船外機乙事與陳榮鴻無關(見原 判決第九至一0頁);所為論斷,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如上所述,鄭富全已於偵查中證稱:兩次借車中之一次係為典 當船外機,另一次則是幫陳榮鴻載剷除的雜草等語。原判決對 於鄭富全此部分所述,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竟率為陳 榮鴻、林夢龍有利之認定,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原判決雖綜合林夢龍、林陳欸(林夢龍之母)之證詞及鄭富全 執有當票影本之事實,謂:林、鄭二人之典當系爭船外機,若 係受陳榮鴻之指示而為,理應由陳榮鴻保管當票及支付利息, 始符常情云云,因認林夢龍於警詢時及鄭富全之指證陳榮鴻指 示林、鄭二人典當系爭船外機乙節為不實(見原判決第二一至 二二頁)。但:
㈠原判決說明:①林夢龍於第一審證稱:陳榮鴻在系爭船外機典 當後約半個月,即一再以公家之物豈可拿去典當等詞責備林夢 龍,然因林夢龍籌不足二萬五千元,故未及時贖回,僅按月自 行或委請林陳欸前去當鋪支付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利息,至九十 九年八月間,林夢龍籌足二萬五千元,交付當票給陳榮鴻去贖 回,但林陳欸說,陳榮鴻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月還有拿利息給 林陳欸去繳等語。②柯金柱則證稱:系爭船外機於九十九年三 月九日典當後,到期日是同年六月八日,每月應繳利息一千二
百五十元,林夢龍有來繳納利息一次,有一位歐巴桑來繳過利 息一、二次。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到期日有繳前三個月利息,同 年七月八日、八月九日、九月八日、十月九日有各繳息一次。 九十九年八月九日重開當票,警方於同年十月間查悉系爭船外 機係陳榮鴻保管之公物後,陳榮鴻有打電話來,說他會贖回, 叫柯金柱不要賣,至一00年一月間,系爭船外機流當後,經 陳榮鴻以三萬元贖回等語。
㈡倘林夢龍、柯金柱上開證詞均屬無誤,則:依原判決所認定, 系爭船外機係於莫拉克颱風過後,消防局為強化水災災害搶救 效能而採購之重要防災物資(見原判決第一頁),且台灣地區 每年七至十月間,多有颱風水災之情形發生,乃眾所週知。又 如林夢龍所言,陳榮鴻於林、鄭二人典當系爭船外機後半個月 ,即一再出言責備。如此,倘典當系爭船外機一事與陳榮鴻無 關,則以陳榮鴻係負責保管系爭船外機之公務員,事關其擔任 里長之新興里里民身家安全,豈會不積極督促林、鄭二人贖回 或自行籌款贖回?復於林夢龍在九十九年八月間交付當票、典 當之金額後,猶將同年九月、十月之利息交由林陳欸前去當鋪 支付而不予贖回?甚至於員警查悉典當之情後,仍僅通知當鋪 負責人不要將系爭船外機賣出,並延至流當後,始出面贖回? 此在在均與一般常情不符。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顯悖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開各該事項,攸關陳榮鴻、林夢龍是否有與鄭富全共同侵占 屬公用器材之系爭船外機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審認明白,乃 逕為陳榮鴻、林夢龍有利之論斷,已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及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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