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996號
TPSM,103,台上,1996,201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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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林 宥 任
      張簡景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偵字第一五二0二、一八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宥任犯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⒊、⒍、⒐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論處上訴人張簡景閔犯同附表編號⒓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上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林宥任並為累犯)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林宥任辯稱僅成立幫助犯或轉讓毒品之罪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件原判決依憑林宥任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有於附表一編號⒊、⒍、⒐所載時地交付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簡明祥曾麗絲林金雀,並當場收取林金雀價款之事實,張簡景閔於審理時坦承同附表編號⒓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林宥任張簡景閔各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且依憑同案被告吳季



紋(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原審之證言,勾稽證人張簡明祥曾麗絲林金雀於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詞,就林宥任交付毒品予上揭證人時均有收受價金之事實,於知悉同案被告吳季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代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等間就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林宥任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林宥任所指無補強證據之違法,林宥任既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縱由吳季紋與買家約定價量,其僅負責毒品交付及價金之收取,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販賣毒品三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又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林宥任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有否獲利或獲利若干,無礙其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之認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林宥任上訴意旨猶以與吳季紋間非共同正犯,亦未分得利益,至多僅成立幫助犯或轉讓毒品之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但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經調閱相關之通訊監察案卷,勾稽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敘明林宥任固於警詢及第一審時供述毒品來源為吳季紋,惟檢警於林宥任供出上情前,即已對吳季紋林宥任進行監聽,有確切證據掌握其等涉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非因林宥任供出而查悉,無從認定林宥任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販賣毒品上手之理由,核與卷附訴訟資料並無不合(見外放卷),因認林宥任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所謂偵查階段包括偵查輔助機關在內。原判決以張簡景閔於附表一編號⒓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審判中雖自白犯罪,惟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詢問,或檢察官接續



為調查時,張簡景閔僅供承係與證人林金雀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承認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之事實,難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自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有卷內訴訟資料可稽(見警卷第三六至三八頁,第一五二0二號偵查卷第一九五頁正背面),原判決未依上揭條項減刑,經核尚無不合。張簡景閔上訴意旨猶以於偵審已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予減刑,顯有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張簡景閔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其為牟取不法利益,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次數、所得利益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不能指為違法。至共犯與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張簡景閔與同案被告林宥任犯罪情節與有否減刑適用各情本有不同,執林宥任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有失公允云云,難認有據。林宥任張簡景閔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或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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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