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988號
TPSM,103,台上,1988,201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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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徐明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徐明來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確 定,原審就同一案件再為判決,於法有違。㈡上訴人係被訴 在高雄市鳥松區以紅磷/碘化物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原判決認其在台南市佳里區教導曾朝昌以鈀金方式 製造,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㈢原審於審理 時未告知犯罪事實變更,影響上訴人之防禦權,訴訟程序尚 屬違法。㈣上訴人在警詢係受誘導訊問,其自白不得作為證 據,復無其他佐證,原判決遽認其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尚有不當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與前開 確定判決事實有行為人及製造地點、方法之不同,非屬事實 上或法律同一案件;上訴人於警詢時並無受誤導,警員亦無 曲解或混淆其意思情形,自白有證據能力,其於審理中否認 犯行,不足採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上訴人係 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前,參與曾朝昌羅盛甲溫鐵周在高雄市鳥松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尚無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提供鈀金製 造法予曾朝昌等人,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變更起訴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縱於審理時未告知,並未影響上訴人之 防禦權。㈡原判決係依憑其警詢自白,證人曾詠淞曾朝昌



羅盛甲溫鐵周陳王美月之證述,及卷附製程說明書、 製造程式步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其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物等證據資料,而認上訴人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上訴意 旨謂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自白作為證據,尚屬無稽。四、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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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