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967號
TPSM,103,台上,1967,201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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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廖得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得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表示其於案發日所騎機車及攜帶之背包,均已離開其視線及監督,而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亞東紀念醫院」之停車場約三十分鐘,在此期間該背包是否經他人翻動過或警員因案件壓力而故予栽贓,皆不無可能,乃請求傳喚證人即「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之警衛鍾○榮到庭,以證明警員陳○江李○彰當天係先至前開停車場巡視後,方在停車場外查獲上訴人等情,原審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傳喚、調查,遽認無為此項調查之必要,自嫌調查未盡。㈡、本件警方既在前開背包內之針筒外包裝正面採得指紋一枚,該指紋經送鑑定結果,又認無法辨識是否為上訴人之指紋,是難以排除該枚指紋是否有人或警方趁上訴人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做戒癮治療時,刻意置入該背包內,以栽贓、嫁禍予上訴人,原審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仍認上訴人有罪,亦難認為適法。㈢、原審於審理中曾表示希望上訴人就前揭警員取證之過程不予爭執,願給上訴人得易科罰金刑罰之機會,上訴人信以為真,遂未對扣案毒品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江李○彰之證詞,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選任辯護人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針筒均係置放在上訴人所有機車掛勾處之背包內而遭警查獲,該機車、背包皆已離開上訴人之視線及監督,機車並停放在「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近三十分鐘,該毒品無法認定係上訴人所有云云,如何之不足採憑;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示,警方自上訴人背包內扣得之針筒及海洛因一包經以「氫丙烯酸酯法」增顯,雖於該注射針筒外包裝正面採得指紋一枚,但因該外包裝表面不平整,致指紋紋路不清無法進行鑑驗比對,然此僅表示無法藉由該指紋比對確認接觸該扣案毒品及針筒之人,如何之非可據以推論上訴人未曾碰觸該海洛因及針筒,而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證人李○彰陳○江之證述,扣案之海洛因及針筒在為警取出查扣前,原皆置於上訴人背包內最底層物品之背面,衡情應非他人蓄意栽贓嫁禍,又無證據足證前揭海洛因及針筒係他人放入上訴人之背包內,該二證人於查獲上訴人前復確曾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內察看,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之警衛鍾○榮,俾證明李○彰陳○江於案發當天係先到該停車場內,再至該停車場門口查獲上訴人,如何已無依其聲請傳喚鍾○榮之必要。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㈡,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卷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所示,並無審判長或法官於審理中要求上訴人不再爭執本件警員取證之過程,願意給予上訴人得易科罰金刑罰機會之記載,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仍質疑扣案之毒品係警方所栽贓,請求詳予調查(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上訴意旨㈢所指,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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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