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郭炳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
、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炳宏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寄發予同案被告張○毅(已判刑確定)之「門號需求」電子郵件,內容僅係「最近還需要一些門號,麻煩您了」(下稱本件電子郵件),並未提及所需手機之門號、數量及型號,又非以上訴人所任職「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之名義寄發,此與一般商業書信往來之常態已有不符,且張○毅於要求上訴人寄發本件電子郵件前雖有犯罪故意,但上訴人已否認有犯罪之意思或曾遭受威脅、利誘情事,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有幫助張○毅犯罪之犯行,自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張○毅係於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自行前往貨運站,並在貨運站之貨運簽收單上偽造「郭炳宏」、「林○慶」、「陳○然」之簽名等情,倘上訴人知悉張○毅有冒用康寧公司之名義,行使偽造之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取搭配之手機,何以對張博毅前開在貨運簽收單偽造其簽名之行為卻不知情?另上訴人於偵查時已供稱其於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寄發「貨已收到」電子郵件予張○毅,係因當時張○毅告知如果在台南之工程師已收到手機,請用康寧公司信箱寄發電子郵件給伊,其基於工作上之信任,乃寄發該郵件予張○毅,但張○毅旋又打電話表示未收到該郵件,要其改用私人信箱寄發電子郵件給伊。再張○毅曾證稱偽造上訴人欲增加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及手機型號之申請文件,但經原審查證結果,並無該項文件,足證張○毅所證不實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張○毅、尹○芬、鄭○豪之證詞,及卷附本件電子郵件、前開「貨已收到」電子郵件、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一○一年七月九日下午與張○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明知張○毅欲冒用康寧公司名義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申辦手機,為便利張○毅取信於台哥大公司,而有於一○一年七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寄發本件電子郵件予張○毅,以幫助張○毅持以實行前開犯罪之犯行;上訴人諉稱其對張○毅前開犯罪之過程及計畫均不知情,其發送本件電子郵件予張○毅,係因康寧公司將有外籍主管來台,故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另張○毅於同年月十三日來電詢問其有無收到同年五、六月間所申請供公司工程師使用之手機,經其向公司詢問結果,獲得已收到手機之答覆,始寄發前開「貨已收到」之電子郵件予張○毅,且該郵件所指之手機,亦非本案手機,其無幫助張○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張○毅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前往「新航快遞國際有限公司」貨運站,冒用「郭炳宏」、「林○慶」、「陳○然」等人名義領取本案手機部分之犯行,因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對此部分犯行事先知情或參與,此部分犯行又非張○毅前揭冒用康寧公司名義申辦手機犯罪所需之手段,公訴意旨復未指訴上訴人涉犯此部分犯行,如何之無從論處上訴人以此部分罪刑;證人張○毅所證各情,如何之堪認為真實可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