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962號
TPSM,103,台上,1962,201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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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柯家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七、一四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柯家逸分別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刑之判決(主刑各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臻金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白共同販賣愷他命四次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採取證人即購毒者郭哲維丘育安蔡勝傑、楊上毅之證詞,佐以卷內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為補強證據,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有交付愷他命予郭哲維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係指毒品查緝機關、人員原無線索,由於被告指述、供出其毒品來源,因此循線追查,果爾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於毒品查緝擴辦有



功,故予寬處。反之,倘警方原已獲有線索(例如監聽或臨檢發現),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前因後果之關聯性,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於理由貳㈤部分已詳敍:本案警方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三十日監聽相關行動電話,業經監聽而獲得情資,確定林建毅販賣毒品嫌疑重大,並於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上訴人警詢時,早已製成「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予提示詢問,則上訴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建毅,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縱上訴人未供出上情,事實審法院關於林建毅有無涉嫌販賣毒品,仍得依憑李臻金之證詞,佐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補強,而予認定。足見上訴人之指認,既非促使發動偵查,亦非查獲林建毅之緣由,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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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