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933號
TPSM,103,台上,1933,2014061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魚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六一三八、六二二七、六二二八
、一00三一、一一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被告黃魚爵之自白,證人周○貞、陳○惠陳○信、杜○ 端、杜○元、陳○吉、王○益、陳○進陳○傳賴○川之 證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暨漁業動力用 油優惠油價標準、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暨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吉祥二號(神得利八八八)、神得利一六八號漁業動力 用油購油手冊、購油紀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紀錄檢 查表、進出港時間及加油記錄表、吉祥二號、神得利一六八 號漁船勘驗照片、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岸巡總隊馬公漁港安 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神得利一六八號加油及通報航程紀錄 器、故障紀錄表、故障通報單、修理證明書、○○公司與台 南縣政府(改制後為台南市政府,下稱台南市政府)漁船油 配售審核契約、補充漁船用油書、加油匯款明細資料、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漁船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農委會漁業 署函文暨所附吉祥二號、神得利一六八號以VDR 故障方式核 算優惠油量說明、吉祥二號漁船船籍資料、○○加油站申請 漁業動力用油配售補助款資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 行銷事業部函暨牌價表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 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黃魚爵



同犯詐欺取財六罪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被告所辯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 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農委會為達成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 展之目的,依漁業法授權訂定「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 」。上開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第三點漁船加油站應經 本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被告係 馬○溝漁港加油站站長及實際負責人,該加油站所屬○○公 司(乙方)與台南市政府(甲方)訂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 ,其第壹條規定乙方核配對象限合格配售漁船,第參條規定 乙方核配之方法及程序、配油標準及管制要點,依「台灣地 區漁船油核配辦法」規定辦理。上開辦法第十二點規定:㈠ 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 、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㈡連接漁船上之 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 業從業人閱覽。㈢完成加油後,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 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 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本會「漁 業管理資訊系統」。故馬○溝漁港加油站實施配油銷售時, 係直接受台南市政府委託,間接受農委會委託,執行配油對 象、數量、作業時數之審核,於核章欄簽章,並登載相關資 料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此屬漁業動力用油優惠價格補貼政 策之執行業務,乃農委會之法定職務權限,因上開行政契約 而委託馬○溝漁港加油站執行。且漁業用油補貼款來自國家 稅收,補貼金額龐大,漁業用油補貼政策之執行自屬與公共 利益攸關之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為無關,因此,農委會 漁業署函稱:「○○公司係與前台南縣政府簽訂行政契約, 且按該契約書賦予○○公司審核漁船用油之行政委託,係受 公務機關委託執行漁船用油補貼公務之人」等語。復按行政 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究係應以契約標的抑契約目的為判 別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係以契約標的為準,若是 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此時必須就 契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原則上,委託之事項如涉 及公權力之行使,並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者,委託之協議 始屬行政契約,若委託辦理純粹事務性或低層次之技術工作 ,仍應以一般私法契約視之。本件契約締結之目的,如前所 述,係農委會授權台南市政府委由被告擔任站長之馬○溝漁 港加油站審查漁船加油是否得申請補貼,又依漁業動力用油



供售作業要點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被告係供油單位,受 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自應核對資料,並應將購油 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登載於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 統」,以作為農委會補貼漁業用油之依據。則農委會將其執 掌之漁船用油供售補貼政策中「加油漁船是否符合補貼條件 之審核」項目,委由被告辦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准否補貼漁民加油款,應受公法約束,因 能否補貼關係漁民權利義務甚鉅,顯與公共事務有密切關係 ,則本件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應屬行政契約。且被告於羈 押庭時,亦自承具公務員身分。綜上,被告執行農委會委託 承辦上開扶助漁民而補貼漁船加油款之公務,自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其為謀取農委會對於合格配售漁船之補助款,有原判決認定 詐取財物之犯行,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乃原審竟認被告非受公務 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人員,改論以刑法詐欺罪,適用法則不 當等語。
四、惟查:(一)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僅 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內容 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對於公務 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並明確規範其行使公權力之 範圍,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 授權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 委託公務員』)。因此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二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其人所 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 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 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若雖受公務機關委託, 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該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 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 ,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受託公務員。次按所謂「公共事務」 ,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 私經濟行為。1、所謂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 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其範圍甚廣,在人民與國家或 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均屬公權力行



政之對象。2、所謂私經濟行為,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 ,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 各種行為。可再細分為⑴行政輔助行為,係指國家以私法契 約取得其行政活動所需之物品,例如以買賣、租賃契約等取 得文具、車輛、土地、辦公處所,以及所需之人力,例如以 契約僱用雇員或工友。在此等事件中,公行政之地位與私人 企業無異;⑵行政營利行為,例如:公營銀行之存放款、停 車場之收費等;⑶行政私法行為(或稱給付行政行為),例 如,提供助學貸款、紓困貸款、補助、救濟等是,仍受某程 度公法拘束;⑷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如:為維持匯率,而 參與外匯市場操作(外匯買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 後段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 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 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惟既負 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 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之義務。所謂涉及有關公 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行為,而與 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二)本案漁船用油補助 ,係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授權當地政府即台南市政府辦理,再 與馬○溝漁港加油站所屬○○公司訂立審核契約等情,有各 該函文及契約在卷可參,足認馬○溝漁港加油站係受台南市 政府之委託,執行漁業用油加油(銷售)作業。有關買賣油 品固為私經濟行為中之行政輔助行為,與公權力無涉,而有 關油價補助則為給付行政性質,為公共事務。則本案爭點為 :馬○溝漁港加油站關於漁民購買漁業用油之補助款是否有 獨立審核權,亦即有否受委託獨立行使公權力?查:①依上 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第叁點規定,漁船至馬○溝漁港加油 站加油時,該加油站核配漁船油之方法及程序、配油標準及 管制要點,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三章、第四章 及第五章規定辦理(至該核配辦法第六章之行政處分規定, 則不在該契約之範圍內);另契約第陸點規定,如有未盡事 宜,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及「漁船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而「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五條 規定:「漁船油之配售,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漁船油 配油手冊』統一編號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核 發予漁船主,作為配油憑證,憑以向配油單位申購漁船油。 漁船主應填具『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檢同漁業執照,申 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 之。」第九條規定,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鰺圍網漁 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



之「進出港檢查簿或其單張」之記載。第十一條規定:漁船 油依下列標準核配之:…公升×出海時數×馬力。出海時數 之計算,依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核計 等。②「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廢 止後,農委會另發布「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依該 「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點漁船加油 站應經本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約。但 屬經本會核准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品公司直營漁船加油站 者,得由其總公司統一與本會簽約。本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 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或團體,不適用前項規定 。」因此,○○公司於上開核配辦法廢止後雖未與台南市政 府或農委會另訂新約,然原簽訂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不 受影響,惟上開漁船油核配辦法既已廢止,有關漁業人購買 與供油單位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作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後 ,應適用「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 三點規定,漁船加油站屬該要點所稱供油單位之一,第五點 規定:「五、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由該漁船筏之漁業人 或漁業從業人向供油單位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 手冊為之。前項購油手冊由漁業人填具『購油手冊申請書』 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購油手冊由 本會(農委會)統一印製。」第六點規定:「購油手冊有效 期間與漁業執照一致,屆滿應作廢繳回,並另依第五點規定 重新申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購油手冊時,應於當 日在本會(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完成登錄。」第 十二點規定:「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應 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㈠、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 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 是否相符。㈡、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 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㈢、完成加油 後,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 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 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本會(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第十三點規定:「供油單位之讀取器無法運作時,應 立即修復或更換;另於發現漁船所裝設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 勾稽時,須主動告知漁業人,並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傳真通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獲供油單位通報後, 應於次日前派員前往查核,並於每月五日前將查核結果報本 會備查。」且未賦予該加油站業者取得政府機關對於違規漁 船主為行政處分之處罰權限。綜上,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 配辦法」規定:漁船用油配售申請,除漁船主需持用由中央



漁業主管機關印製之「漁船油配油手冊」向配油單位申購油 料外,尚須依「出海時數」及柴油機之「馬力」核計補充因 出海作業所耗用之油量。至於「出海時數」之計算,則依港 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核計。亦即漁 船主須檢附「漁船油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等文件 ,始可向馬○溝漁港加油站申請配售漁船用油,馬○溝漁港 加油站亦須檢視上開文件具備後,始可為配售。然馬○溝漁 港加油站於漁船主申請配售用油後,仍須將有關之「漁船油 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等文件(影本),定期(每 五日)造冊檢送台南市政府為審核;如有配售不合規定者, 將予剔除且不得異議,即就該配售用油(量)有關之補助款 不予核發,亦無懲處權限等情,有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在卷 可稽,且農委會漁業署函稱:請台南市政府督導○○企業有 限公司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時 將上月漁船用油量及辦理情形詳細列表送該府審核無誤後, 核轉本署作為核撥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之依據等 語(見原審更一卷㈠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則漁船主申請 配售用油報請補助款,其審核者係受農委會委託之台南市政 府,而非馬○溝漁港加油站或被告;依新規定,馬○溝漁港 加油站於漁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需核對漁業執照與購 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 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等,惟購油手冊是由漁業人向台南市 政府申請核發,另有關核算作業時數則是由馬○溝漁港加油 站所建置之航程讀取器(按依「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 」第十一點規定,供油單位均應建置農委會指定規格並經測 試合格之航程讀取器二套以上,建置連接農委會「漁業管理 資訊系統」及漁船航程資訊系統之網路專線,並維持全天候 運作)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按漁船上紀 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於發現漁船 所裝設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馬○溝漁港加油站應向 台南市政府傳真通報,由台南市政府派員前往查核,並於每 月五日前將查核結果報農委會,綜觀上開漁船主申請配售用 油及事後查核之流程,配售漁船用油之漁港加油站,既未因 上開配售審核契約書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 ,僅因主管機關人力及器具不足,而以契約招攬漁船加油站 ,協助實施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之形式查對及實際加油業 務;至於漁船主申請配售用油補助款之審核者,係受農委會 委託之台南市政府,而非馬○溝漁港加油站或被告。亦即馬 ○溝漁港加油站於配售、補助作業中,其任務應僅係「辦理 純粹事務性或低層次之技術工作」,即漁業用油之配售(加



油)作業,乃輔助機關性質;至於涉及公權力行使之『補助 款之准否』,則仍由台南市政府層轉農委會辦理,馬○溝漁 港加油站對此並無任何審核『准否』之權限,且加油站業者 對違規漁船主並無為行政處分之處罰權限,並非受託獨立行 使公權力。至於農委會漁業署另函稱:「○○企業有限公司 係與前台南縣政府簽訂行政契約,且按該契約書賦予○○企 業有限公司審核漁船用油之行政委託,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執 行漁船用油補貼公務之人」乙節(見原審更㈠卷㈠第二四二 至二四四頁),與上開說明不符,難予遽採。原判決已詳敘 被告不具受託公務員身分,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 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