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929號
TPSM,103,台上,1929,201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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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黃啟禎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上 訴 人 田益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九四二
三、九四三七號,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一一○一、一一○
四、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黃啟禎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啟禎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啟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黃啟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三罪罪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七罪罪刑;又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又論處其共同犯私行拘禁(累犯)罪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黃啟禎上訴意旨僅空言:原判決就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且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下,僅憑毒品買受者之供述,論處其罪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3部分犯行,係依憑上訴人黃啟禎之自白,共同正犯蔣楠元之供述,證人即毒品買受者洪根榮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本於



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認定黃啟禎本次確係與蔣楠元共同將第一級毒品售賣與洪根榮之事實,並非僅憑黃啟禎之自白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黃啟禎事後翻異前詞所稱:係由另案被告張明慶前往交付毒品等語,不僅為張明慶所否認,亦與卷存證據資料相悖,應認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黃啟禎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原判決徒憑其不實之自白為論罪依據,採證違法,況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提及所欲交易毒品之數量、種類及金錢,故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有該附表一編號33部分之犯行云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黃啟禎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黃啟禎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田益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田益瑞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田益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田益瑞不服此部分判決,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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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