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李瑞隆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三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李瑞隆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六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共十六罪,均累犯,並皆處有期 徒刑十五年二月至十五年四月不等,且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陳志明、盧易伸之證述,彼 等皆曾見過交付毒品予上訴人之人。又依證人李俊杰、蘇信 立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非交付毒品之人,僅係向他人索毒 後代為交付。再參酌證人李進昭之證述,亦足知附表編號15 、16之犯罪行為尚未完成。原判決顯有忽略上述證人所為對 上訴人之有利之證述,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其採證違法。㈡ 原審僅以李俊杰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受 內外力等因素干擾,而認為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然李俊杰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陳稱對於犯罪事實有遺忘之情形,且 於偵、審中皆有踐行隔離訊問之程序,故原審逕以其警詢筆 錄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據,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審既認李俊 杰於警詢所陳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事為真,而因此不採其 於偵查、審判中所陳述其係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詞。然李俊杰 於警詢時亦陳稱附表編號4 部分未完成交易,原審卻不為採
信,亦未說明理由,則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 所不許。原判決分別採納陳志明、李俊杰、盧易伸、蘇信立 、李進昭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再審酌上 訴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明、李俊杰、盧易伸等三人,並向其等收 取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金額,及不否認確有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之通話內容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分別有附表 所示販賣海洛因共十六次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伊與 陳志明、李俊杰、盧易伸是一起合資去買海洛因,伊向其等 收的錢是合資購買毒品的錢,不是販賣毒品的錢。附表編號 11部分,伊是要找蘇信立的朋友,並沒有轉讓毒品,或是合 資購買毒品;編號12部分,是蘇信立約伊去看電腦的五金行 ;編號13部分,是與蘇信立約好去朋友家而已;編號14部分 ,是伊轉讓海洛因予蘇信立施用,沒有收錢;編號15、16部 分,是伊與李進昭約定見面地點,李進昭叫伊代購海洛因, 但因找不到販賣毒品者,伊就把身上的海洛因送給李進昭施 用」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及上訴人所為,如 何有營利之意圖,並非未獲利之單純轉讓等旨,係合乎推理 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 不相違背,且非僅憑上開各證人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㈡、本件有關證人陳志明、李俊杰、盧易伸、蘇信立、李進昭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附表編號4 部分,上訴人與李俊杰如何有完成 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 (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第十二至十三頁,理由貳之二、參 一㈡2之⑴),查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 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㈢、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陳志明、盧易伸、
蘇信立於第一審審理中,固均翻異改稱是合資購買;李俊杰 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翻供稱是請上訴人幫忙拿海洛因 ;而李進昭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原請上訴人代 買,但上訴人找不到販賣者,隨即贈送伊一點海洛因,並未 收錢各云云,而與其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上訴人確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等語不符,但 原判決對陳志明、李俊杰、盧易伸、蘇信立及李進昭於警詢 或偵、審中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分別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七至二七頁),自無所 指理由欠備、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等情形。
㈣、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 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 。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 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 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 。查原判決已說明除採納陳志明、李俊杰、盧易伸、蘇信立 、李進昭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外,並審酌 上訴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明、李俊杰、盧易伸等三人,且向其等 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金額,及不否認確有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之通話內容之事實,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已足為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並形成 有罪心證之確信,因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諭知,其依法所為犯 罪事實之認定,自無悖離「罪疑唯輕原則」可言。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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