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884號
TPSM,103,台上,1884,201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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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張振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
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七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振熙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民國一00年十月十日起至一0二年十月九日止,即令與卷附房屋租賃契約記載之屆期不符,核屬誤繕之情形,該項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僅以其已認罪,主動舉發本案係為減少政府損失,並主張證人吳美恩於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係經偽造,且因年事漸長,身體不適,生活困頓等語,請求准予緩刑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所為緩刑之請求,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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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