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1874號
TPSM,103,台上,1874,201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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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賴進成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柯易飛
      金滿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
二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進成柯易飛金滿堂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之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警詢、偵、審時之自白,佐以卷附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附件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台東縣達仁鄉○○段○○○○○地號查獲牛樟盜伐案位置圖、台東縣達仁鄉公所會勘紀錄、被害木每木調查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東縣達仁鄉公所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達鄉農字第○○○○○○○○○○號函及附件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扣案之電鋸一個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及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砍伐之林木是否已搬離現場,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原判決已敘明柯易飛將牛樟木切塊以利搬運,再由金滿堂賴進成搬運該牛樟木至原判決所載之 A、B及C區,自已將牛樟木置於彼等實力範圍之下,自應成立共同竊盜既遂之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說明柯易飛以電鋸將牛樟木切塊後,由賴進成金滿堂共同搬運,彼等間於行為時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四)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如何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之一切情狀量刑,已詳為說明。又原判決亦已敘明賴進成正值壯年,有工作之能力,依其犯罪之情狀,無使一般人產生同情而顯可憫恕;而柯易飛金滿堂雖均國小畢業且年逾六旬,然其等均有違反森林法前科,卻一再甘冒法紀竊取林木,難以輕縱等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無違誤。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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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