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曾偉俊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 害被害人華業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案發當時手握牛 排刀刺入被害人之胸、腰等部位,即認上訴人有殺人之未必 故意,對於上訴人雙手始終下垂,反係被害人主動攻擊上訴 人之情狀,未予審酌,僅以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作為認定上訴 人有殺人犯意之唯一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 違法。(二)、原判決依據證人即案發地點之花園城堡社區 警衛曹順忠就第一審法院勘驗擷取畫面編號(下稱編號)04 2至043證述:那時刀子上面有血跡云云之證詞,遽為被害人 於編號040至042之時間點,受有右胸部之穿刺傷之認定。惟 該血跡,可能係在此之前,被害人左腰際穿刺傷所殘留,又 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右胸部受穿刺傷之時間點,亦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估算之時間(二、 三十秒內)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 )、依編號040至042顯示,並無上訴人持刀刺擊被害人之影 像,且證人王資元(係被害人之員工)證稱:沒有看到上訴 人有揮擊、揮刺牛排刀之動作;證人曹順忠亦證述沒有看到
刀子如何刺到死者身上等語。原判決卻為被害人係在編號04 0至042時,遭上訴人持刀刺傷右胸部云云之認定,顯違背證 據法則等語。
四、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 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參以鑑定報告書、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內容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暨扣案之牛排 刀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之認定。並敘明:(一)上訴人在主觀上能預見,與被害 人近身搏鬥時,手持牛排刀刺擊其身體,將可能因傷及要害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以此鋒利之牛排刀刺擊被害人之左腰 處及胸部,且均沒入刀刃,深及體內約十一公分,可見縱使 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確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二)、依編號043至046顯示,當時上訴人與被害人在搶刀 子,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伊於編號046 時,從壓著刀子 改成拿到刀子等語,是於編號043至045時,上訴人既與被害 人在地上搶刀子,被害人之右胸部自不可能於此時遭上訴人 手持之牛排刀刺中。參酌證人曹順忠於第一審證稱:編號04 2至043,伊過去時,刀子在上訴人手上,但遭被害人壓在地 上,那時刀子上有血跡等詞。即在編號043 前,被害人已為 上訴人所持之牛排刀刺入身體。是被害人右胸部之穿刺傷, 應係於編號040至042時,上訴人手持牛排刀刺入,而此時上 訴人仍係右手反握牛排刀,延續編號039 仰躺在地,其右手 反握持刀約在其頭胸部附近,被害人則略為側身,其上半身 之右側身體較為靠近上訴人,應係雙方於此姿勢之三秒間( 即編號040至042時),被害人之右胸部遭上訴人手持之牛排 刀反握刺入。此距被害人於畫面編號047 不支跪趴在地時, 約五至七秒,此與法醫研究所之「人體可因瞬間血壓降低而 在瞬時(二、三十秒內)喪失意識及反應能力,……立即癱 軟而造成毫無抵抗能力之結果」鑑定意見;及上訴人之原審 辯護人所稱:被害人及上訴人於案發時正在扭打,此時被害 人心跳加速,血液亦隨之加速,充血時間更短,而少於原估 計之二、三十秒等情相符。至證人曹順忠、王資元雖證述上 訴意旨(三)所引之證言,惟其二人係在上訴人持刀刺被害 人左腰部後,始先後前往,曹順忠對於上訴人刺被害人幾刀 ,刀子如何刺到被害人身上等情節,或稱沒看到,或謂不確 定,而上訴人與被害人倒地時,依其角度亦看不到上訴人手 上之刀如何刺到被害人;王資元則證陳:未看到被害人受傷
之過程,不記得上訴人何時拿出刀子,從哪裡取出刀子,亦 未看到編號039上訴人有反握牛排刀、編號39至42 時只知道 他們在打架,沒有注意那麼多細節等情。是曹順忠、王資元 之證言,尚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各等情。俱憑卷內證 據詳加論述、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又原審之判斷,與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尚無 牴觸,亦非僅以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 意之唯一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等違法情形,就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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