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
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東賢(原名林伯樹)之偽造文書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計六罪刑(均為累犯),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就所犯該六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原判決於理由內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應屬文字顯然誤載)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且以上訴人有犯罪習慣,同時為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陳宏誌等人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係依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陳宏誌、楊智元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及陳宏誌、楊智元、曾俊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至八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分別持用行動電話為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因認陳宏誌、楊智元二人所供,與事實相符,並說明陳宏誌、楊智元、曾俊賢、陳新哲等人於此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第一線工作,此非特易遭警查獲,又須在外拋頭露面,大多非集團之核心或中層幹部,相較於此,上訴人則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九日擔任收受贓款角色,甚且在陳宏誌等人行騙前尚交付行騙所用物品,顯然渠於詐欺集團中地位高於陳宏誌等人,甚至屬於指揮、領導之角色,況詐騙所得款項關乎詐欺集團
往後之運作經費、集團成員利益分配等,苟非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要角之人,焉能負責收取大部分詐騙款項,足證上訴人縱非該詐欺集團幕後領導階層,亦係集團之核心人物。衡情詐欺集團鎖定被害人後,勢必以將其金錢騙取殆盡為目標,對同一被害人一再施詐行騙,亦屬常情,上訴人立於詐欺集團要角,當可預見陳宏誌等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二十九日行騙後,應會持續誘騙黃振明,以此方式使其繼續交付錢財,則上訴人對於陳宏誌指揮楊智元、張均志、陳新哲於同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前往詐騙黃振明之行為,亦應知悉,而有利用並與陳宏誌等人對之為犯意聯絡。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㈥被害人蘇劉碧珠部分,以楊智元、張均志偵、審中結證之供詞,互核相符,則立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之上訴人,對於受其指揮之陳宏誌指示張均志、楊智元等人前往高雄市路竹區詐騙蘇劉碧珠,自無不知之理,且詐欺集團之組成員間,除擔任車手之外圍人員外,各成員間均從事各自被指派之工作,而詐欺集團之運作,同時間行騙對象往往不僅一人,常有同時詐騙多人後,再同時由幹部分派不同組車手前往各地領取詐騙款項情形,從而,即使部分成員在行騙某一被害人之際,其餘成員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其餘成員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且亦有藉助他人犯行以達成詐取財物目的之主觀意欲,遑論上訴人在本件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因認渠對陳宏誌、張均志、楊智元等人所為該部分犯行,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由此足見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非僅以已判決確定之陳宏誌之供證為其唯一之論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至上訴人於另案以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款項之行為,已經判處罪刑,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依各該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在另案所組詐欺集團內,縱係擔任「車手」工作,亦不能據此以原判決認上訴人在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較屬核心角色工作,而指其採證認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該條各款一切情狀,而於該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度內為酌定,此為事實審法院就個案量刑職權之行使,上訴人與其同夥詐欺已否得逞及所詐得款項金額,僅係其諸多量刑因子之一,要不能僅此指原判決就各罪諭知不同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中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二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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