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程禹寰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 訴 人 程 謌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
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程禹寰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程禹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程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彼 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啟斌之事實,經綜合證人陳啟 斌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及程禹寰坦承交付陳啟斌愷他命一包、嗣收取新台幣(下 同)二千元,程謌坦承駕車搭載綽號「小黑」成年男子交付 陳啟斌愷他命一包、並收取二千元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 屬實;上訴人等係販賣愷他命,而非代陳啟斌調貨,彼等行 為俱有營利意圖;程謌與綽號「小黑」之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程禹寰、程謌雖分別供出愷 他命來源為吳永承及綽號「小黑」者,但皆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陳啟斌於第一審證稱 委託程禹寰幫忙調貨之詞,不可採信;該證人無再傳訊必要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販賣愷他命之事 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之辯解逐一指駁(
見原判決第三至十三頁),而非僅憑陳啟斌之證述為證據, 尚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情事,要難擷取證人片斷證述,或 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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