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胡開中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訴字第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一九、九一八七、一○八五四、一一一七六、一四
五三七、一七四一一、二六三四四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
○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一四六六號,九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一六二一、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胡開中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壹、一、㈡所示,即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陳素娥委由李順源轉交賄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犯行,其論述上訴人與李順源係朋友關係,李順源應無陷害上訴人之必要等情,係屬推測之詞;李順源、陳素娥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渠等二人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乃原判決援引渠等二人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細繹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內並無關涉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情節,乃原判決竟援引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李順源、陳素娥證詞之補強證據,遽予推論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㈡所示,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陳素娥委由李順源轉交賄款二萬元之犯行,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壹、二、㈠、㈣所示,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李順源所交付之賄款一萬元,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綽號「王姐(陳太太)」委由李順源轉交賄款一萬元之犯行,其論述上訴人與李順源係朋友關係,李順源應無陷害上訴人之必要等情,係屬推測之詞;依原判決說明「是本院審酌附表四、五李順源與上訴人等人之對話內容,係不知業經監聽下所為,真實性甚高,……綜上,上訴人有事實壹、二之犯行,堪以認定」等情以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壹、二、㈠、㈣所示之犯行,其併援引與該部分事實無涉,即原判
決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細繹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內並無關涉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情節,乃原判決竟援引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李順源證詞之補強證據,遽予推論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二、㈠、㈣所示,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李順源所交付之賄款一萬元,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綽號「王姐(陳太太)」委由李順源轉交賄款一萬元之犯行,於法有違。㈢、證人李順源就其交付上訴人賄款之地點及情節等,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對照李順源於調查站所供述之內容,與大陸女子蔡勇華完成對保之時間不符;證人陳素娥就交付賄款予李順源之情節,及李順源就其共交付幾次賄款予上訴人,渠等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不盡一致,則李順源證述各情是否屬實,尚非全無疑義。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二、㈠所示時、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李順源所交付賄款一萬元部分,並無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依憑李順源之證詞,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李順源之記事本內雖記載「2000.5.12胡拿10000元」等情,惟上情與本件四名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對保後入境之時間不同,並不能作為李順源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其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均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下列事實發生時,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係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一、二所示時、地,連續為原判決事實欄壹、一、二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連續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㈡所示時、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陳素娥(業經判刑確定)委由李順源(業經判刑確定)所轉交之賄款二萬元;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二、㈠所示時、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李順源所交付之賄款一萬元;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二、㈣所示時、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綽號「王姐(陳太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由李順源轉交之賄款一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悖職收受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後,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供承擔任具有調查職務之警員,又上訴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並據上訴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甚詳,並於原審審理中對該部分之犯行表示認罪,核與證人陳愛玲、謝政男、龔益生、余明水、黃明傳、林有志、蘇枕戈、丘永春證述各情相符,復有相關訪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㈡、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㈡所示,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陳素娥委由李順源轉交賄款二萬元之犯行,業據證人陳素娥、李順源證述明確,參酌李順源與上訴人、陳素娥等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上訴人供承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一、㈡所示時、地,有與李順源見面並開口向其借錢之事實,暨上訴人對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認罪之情節以觀,堪認陳素娥、李順源證述各情係屬事實。㈢、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二、㈠、㈣所示,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李順源所交付之賄款一萬元,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綽號「王姐(陳太太)」委由李順源轉交賄款一萬元之犯行,業據李順源證述甚詳,參酌李順源與上訴人、「王姐(陳太太)」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李順源與「王姐(陳太太)」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上訴人辦理蔡勇華流動人口登記資料相符,暨上訴人供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情節,堪認李順源證述各情係屬事實。因認上訴人確有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悖職收受賄賂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未援引李順源記事本如上訴意旨㈢所記載之內容,為李順源供述之補強證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亦非單憑李順源、陳素娥之證詞,原判決援引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李順源、陳素娥證述各情係屬事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稱,李順源記事本如上訴意旨㈢所記載之內容,及原判決所援引之相關證據資料,俱不能為李順源、陳素娥供述之補強證據,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壹、一、㈡所示,即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陳素娥委由李順源轉交賄款二萬元之犯行,係援引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壹、二、㈠、㈣所示,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李順源所交付之賄款一萬元,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綽號「王姐(陳太太)」委由李順源轉交賄款一萬元之犯行,則係援引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補強證據。上訴意旨執原判決如上訴意旨㈡所載之行文問題,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壹、二、㈠、㈣所示之犯行,係併援引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李順源、陳素娥相關證述各情,已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縱認原判決就渠等其餘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壹、二、㈠所示,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李順源所交付賄款一萬元之犯行,已說明李順源之證詞何以堪以採信之理由明確,並已就其所援引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說明李順源與綽號「阿棋」者於該通訊監察中所交談之內容,係關涉該部分大陸地區女子鮑春榮因通行證到期,偕同蘇枕戈向上訴人辦理加簽之事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三十八頁第八行)。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壹、二、㈠所示,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李順源所交付賄款一萬元之犯行,並無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依憑李順源之證詞,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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