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于 銘
陳柏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
字第二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三一四九四、三一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于銘、陳柏諺與廖亦祥(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犯 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于銘以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論陳柏諺以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 ,駁回于銘、陳柏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于銘經第一審判處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部分,業經撤回第 二審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114 頁)。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于銘部分:⑴于銘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陳柏諺 、廖亦祥,並迭次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違誤。⑵本案與台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應屬階段行為。于銘與林哲有、 黃崇銘(未據同案起訴)共同製造「對-氯安非他命」粉末 後,或由沈玫瑛(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 于銘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于銘住處內打 成錠劑,且本案係于銘自首供出其他正犯,並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之1 房內,扣得另案之打錠機。衡情製
造毒品者,為規避查緝,往往將製毒過程切割數個流程,因 之,于銘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 屬事實上一罪。原判決認本案與另案無涉,適用法則違誤等 語。
㈡陳柏諺部分:原判決昧於事實,有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虞, 又有重要證據漏而未審等違法情事,殊難令被告甘服等語。三、本院判斷:
㈠于銘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因被 告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同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來源可言,惟為杜絕毒品氾濫,採行寬厚 刑事政策,擴大對於查獲製造毒品之被告倘願意供出「製造 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 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亦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倘被告僅單純供出其他正犯,而其他正犯並非「製造毒 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 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要無更行擴大解釋而認亦 有上開寬典規定之適用,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明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條文文義,將形 同具文。本件于銘於另案遭警依法拘提時,雖在有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前,主動供出其他正犯陳柏諺、 廖亦祥,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拘提陳柏諺、廖亦祥到案 ,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51、52;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物,而自首接受裁判。然因陳柏諺、廖亦祥 均非「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 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于銘供出其 他正犯所為,尚與上開寬典規定不合。原判決雖未說明上情 ,因不足以撼動判決之本旨,自無適用法則違誤之情。又原 判決已說明于銘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符合自首規定,而 先加(累犯)後遞減輕之(見原判決第8、9頁)。俱憑卷證 資料審認明確,所為說明與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核無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⑵原判決敘明于銘與林哲有、黃崇銘,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8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於 民國101年 8月25日為警查獲(另案);嗣於101年11月後某 日,于銘另萌生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在新北市○○區○○
○路 000號6樓之1,與陳柏諺、廖亦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本案),二案分屬不同的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且本案起 訴書亦明確記載于銘係「再次」萌生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足認本案與另案,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所 為論斷,洵無不合。至扣案打錠機究係如何被查扣、是否亦 供另案打錠使用,均無礙於于銘於另案遭警查獲後,始另萌 生本案犯意,而兩案確屬不同犯罪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則違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餘 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于銘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陳柏諺部分:因陳柏諺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判決既昧於事實, 有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虞,又有重要證據漏而未審等違法情 事等語。經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證據法則,或重要證據如何漏未審酌,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陳柏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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