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原 告 羅順福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2 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1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 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亦有規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不服經濟部民國103 年2 月 27日經訴字第10306101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 其103 年5 月5 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未據繳納裁判費,前 經本院審判長於103 年5 月8 日以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5 月1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由羅順福本人蓋章收受,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迄未補 正,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