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
被上訴人 王鴻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2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 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與裁判: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僅 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係指如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 訟均提起上訴,刑事訴訟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或判 決駁回其上訴;或刑事訴訟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或刑事 訴訟為有罪判決,而未上訴,當事人專對附帶民事訴訟為上 訴(參照院字第1984號解釋)。申言之,刑事訴訟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因當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或被告僅 對附帶民事訴訟為上訴,法院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 之民事庭。
(二)本件上訴人雖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 103 年2 月17日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然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原審臺中地院10
2 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及檢 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乃專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為上訴,本院遂於103 年5 月8 日以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 13號刑事裁定將該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職是,本件訴 訟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與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其主張如後:
(一)被上訴人雖明知如附表所示12首音樂著作之詞、曲(下稱系 爭著作)為上訴人所有,詎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 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止,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 在金嗓牌伴唱機,並出租予訴外人楊○○所經營○○飲食店 ,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上訴人自99年1 月至12月所發行之歌 曲有120 首,而100 年1 月至12月所發行之歌曲有43首,10 1 年1 月至9 月所發行之歌曲則有98首,授權予總代理商之 授權金額,以當年新歌每首5 萬元,續約舊歌以上年度總發 行歌曲數每首3 萬元計算。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而言,為上訴 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依通常情形,就音樂著作 對電腦伴唱機業者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首5 萬元。職是,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主張如後:
1.有關各大唱片公司以非專屬歌曲授權之模式,全都採一年一 約制,包括財團法人音樂仲介協會亦同,關於歌曲授權費用 ,則依簽約地區經銷之歌曲授權費,以每1 臺電腦伴唱機授 權重製費金額,為每月2,600 至3,000 元,一年費用總金額 約為31,200元至36,000元。被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1 年8 月 13日止,雖委由陳○○向上訴人總代理商之經銷商○○視聽 企業社(下稱○○企業社)取得授權,然在授權期間屆滿後 ,仍持續出租系爭著作予有緣飲食店,並擺設電腦伴唱機於 其店內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消費點唱方式,賺取不法對價。 2.被上訴人經年專營音響設備出租買賣及維修電腦伴唱機,明 知重製物係侵害著作財產權而擺設於有緣飲食店內營利,依 上訴人授權給總代理商之歌曲金額,以100 年新歌每首授權
5 萬元,續約舊歌則以3 萬元計算,爰依續約授權歌曲之授 權金,乘以上訴人所受侵害之曲目數量,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6萬元云云。
二、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並答辯如後:其經由訴外人陳○ ○取得系爭著作之版權,前手為訴外人○○企業社,被上訴 人給付陳○○授權金至101 年7 、8 月間,陳○○遂表示終 止不代理,渠亦未取得上訴人之新歌。陳○○要求其與○○ 企業社聯絡,○○企業社亦表示,倘至陳○○處所,將幫助 其洽談授權事宜。詎上訴人嗣後於臺中地院控告被上訴人無 付費繼續使用之事。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版權費為1 個月7,25 0 元,而收受○○飲食店1 個月之服務費為2 千餘元,僅賺 取小額利潤,並非存心不給付○○企業社版權費。被上訴人 合法取得系爭著作之版權,被上訴人雖亦為被害人,然其尊 重臺中地院之刑事判決,其對刑事判決已辦理易服勞役等語 。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審理中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該等不爭執之事實 ,其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茲分述如後(見本院103 年度 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卷第26至27頁準備程序筆錄,下稱附民 上字第13號刑事卷):
1.系爭著作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著作人所創作,上訴人將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訴外人林宗宏,再由林宗宏將系爭著作 專屬授權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自98年某日起,其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 之○○飲食店負責人楊○○簽訂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楊 ○○每月支付1 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負責定期 為楊○○擺放在○○飲食店內之金嗓牌、編號00000000號伴 唱機增補灌錄音樂著作,並取得合法授權之相關音樂著作出 租予楊○○在○○飲食店內使用。
3.被上訴人原委由陳○○向上訴人代理商振陽影音有限公司( 下稱振陽公司)經銷商○○視聽企業社取得上訴人之授權, 並由陳○○提供音樂著作檔案,陸續將系爭著作增補灌錄至 ○○飲食店上開金嗓牌伴唱機內,嗣經陳○○通知自101 年
8 月14日起,不再接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取得上訴人之授權 。
4.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4日起,未將系爭著作自○○飲食店 上開金嗓牌伴唱機內刪除,亦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繼續將系爭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楊○○,由楊○○將灌錄有 系爭著作之上開金嗓牌伴唱機,放置在○○飲食店內,提供 前往○○飲食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36萬元,其金額 是否適當(見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卷第27頁準備程序筆錄) 。職是,本院首應審就上訴人能否證明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 所受之損害金額;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繼而審酌上 訴人受侵害情節,由本院依心證酌定應賠償數額。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侵害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被上訴人合法出租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此有音 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參照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而被上訴人自98年某日起,其 與○○飲食店負責人楊○○簽訂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楊 ○○每月支付1 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定期為 楊○○設置在○○飲食店內之金嗓牌伴唱機增補灌錄音樂著 作,並將合法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出租予楊○○在○○飲食 店內使用(參照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被上訴人原委由陳 ○○向嘉聯公司代理商振陽公司之經銷商○○企業社取得上 訴人之授權,並由陳○○提供音樂著作檔案,陸續將附表所 示音樂著作增補灌錄至○○飲食店之金嗓牌伴唱機內,嗣經 陳○○通知自101 年8 月14日起不再接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 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參照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職是,被 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4日後,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 出租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二)被上訴人以出租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自101 年8 月14日起,未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自○○飲食店 之金嗓牌伴唱機內刪除,仍繼續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出租予 楊○○,由楊○○將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伴唱 機擺放在○○飲食店內,供前往○○飲食店消費之不特定顧 客點唱(參照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嗣經警會同上訴人公
司人員於101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飲食店 上址,經楊○○同意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原 審102 年度智易字第53號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判處拘役40日,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刑事卷宗 ,審核屬實。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4日 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以出租方法侵害其享有專屬授權之附 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 侵害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4日至9月27日侵害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附表所示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侵害期間自100 年12月1 日起云云 。然被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均委由陳○○ 向嘉聯公司代理商振陽公司之經銷商○○企業社取得嘉聯公 司之授權,並於合法授權期間,將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合法重 製而灌錄至○○飲食店之金嗓牌伴唱機內,此有原審102 年 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準此,上訴人該部分主 張,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萬2千元:
按被害人就損害賠償金額,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而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 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損 害行為屬故意與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 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 明為其要件;而法院酌定賠償額,應斟酌侵害之情節(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著作之續約價為每首歌曲3 萬元,故被上訴 人之賠償金額,應以侵害曲目數量暨每首歌曲授權總代理商 之續約權利金計算,而應賠償共36萬云云。然查:(一)上訴人授權音樂著作模式與被上訴人侵權情節不同: 上訴人與其總代理商於101 年1 月1 日簽訂合約書,99年至 100 年發行之歌曲,以每首3 萬元之金額,將音樂著作之MI DI電腦伴唱歌曲軟體檔案授權予總代理商後,總代理商得將 該音樂著作MIDI電腦伴唱歌曲軟體檔案重製在金嗓、點將家
公司所出產之電腦伴唱機,或轉售予他人,而為多數之重製 、使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嘉聯MIDI總代理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4日起未獲授 權將音樂著作出租予楊○○,至同年9 月27日由上訴人公司 人員鄭坤瑞會同警方,並於○○飲食店當場查獲(見臺中地 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3號刑事卷第5 、38、66頁)。職是, 被上訴人侵權期間約為1.5 個月,其僅係擅自將音樂著作出 租予楊○○,供楊○○使用在1 臺伴唱機上等情事,是本件 權利侵害情節與上訴人授權音樂著作予總代理商之模式,容 有不同。職是,上訴人雖提出授權音樂著作予總代理商之模 式,然不得逕以每首3 萬元之授權金,作為證明其所受損害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或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二)本院參照侵害情節按比例酌定賠償額:
1.上訴人係以1 年期間、大量歌曲、轉存特定廠牌伴唱機等授 權方式與總代理商訂立授權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無法依其 授權總代理商之權利金模式,計算其所受損害或被上訴所得 利益。衡諸客觀交易情事,影音企業經營者鮮見與一般使用 者簽訂短期、少量歌曲或單一伴唱機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 。準此,上訴人固受有損害,不得以每首3 萬元之授權金, 作為證明其所受損害、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或被上訴 人所得利益。
2.被上訴人雖侵害上訴人享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然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出租之期間僅1 月餘、 伴唱機數量僅有1 臺、所侵害音樂著作數量僅有12首等侵害 情節,被上訴人侵害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其範 圍與期間尚屬輕微。參諸被上訴人每月向○○飲食店收取之 租金數額,僅為1 萬餘元,該租金數額包含3 家影音業者之 版權,其成本計7 千餘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申言之,被上訴人每月向○○飲食店收取之租金, 係用以取得伴唱機內全部音樂著作合法授權之費用,暨被上 訴人定期為楊○○增補灌錄音樂著作之報酬,並非全屬被上 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所獲利益。職是,本院參諸其向○○飲 食店收取租金,扣除其成本後,為其侵害系爭著作之所獲利 益,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每一音 樂著作1 千元計算,合計共1 萬2 千元(計算式:1 千元× 12首)。
三、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出租方 式侵害上訴人享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 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範圍
及上訴人授權條件等情事,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數 額,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2 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無庸審究部份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3 年6 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請款單、對帳單等件,主張其未侵權 云云,然無法證明確與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有關。而兩造其 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附表: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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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名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 │ │ │著作財產權受讓│/授權期間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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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靠勢 │葉文德、蕭進惠(│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詞)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葉文德、尤景仰(│ │年12月31日 │
│ │ │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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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湖 │蕭進惠、葉文德(│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詞、曲)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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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藥 │蕭進惠(詞) │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葉文德(曲)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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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流浪 │蕭進惠、葉文德(│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詞、曲)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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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張批 │蕭進惠(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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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三次情 │張瀛仁、蕭進惠(│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詞、曲)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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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一言難盡│高建隆(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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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月亮叫阮│張瀛仁(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醒 │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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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相思斷崖│張明達(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100年3月5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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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嘜相害 │羅安、蕭進惠(詞│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100年3月5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羅安(曲) │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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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思念的歌│蕭進惠(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100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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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姊妹 │蕭進惠(詞、曲)│林宗宏 │嘉聯公司 │
│ │ │ │99年1月1日 │99年1月1日至105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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