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03年度,12號
IPCV,103,民聲,12,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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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相 對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上列當事人間電影視聽著作發行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民暫字第六號民事裁定關於命聲請人供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供擔 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之約定變換外,法院得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 第1 項前段、第1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前段 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民暫字第6 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 臺幣(下同)600 萬元、同面額之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聲 請所示之定暫時狀態之假執行。聲請人以大眾商業銀行營業 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二張,共計600 萬元提存擔保後,執 行在案。惟因上開二定存單(KB0000000 、KA0000000 )均 已到期,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5 條第1 項規 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為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出具之同額保證 書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民 暫字第6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5 至12頁反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407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 明(本院卷第13至13頁反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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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