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3年度,31號
IPCM,103,刑智上易,31,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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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
度智易字第16 號,中華民國103 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若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豈有可能於  告訴人匯款新台幣(下同)700 元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後,即收到告訴人自拍賣網站帳 號「98554 」所購得之3 組盜版光碟,然被告於本案從未就 前開700 元款項之來源為具體說明,如係為何人代購何物, 或係出售何物予何人,亦或係代何人於何時、地儲值支付寶 之點數等,若被告確與盜版集團無關,因該盜版集團定僅會 透過網路交易之方式與被告聯繫,依現今網路交易平台之作 業慣例,無論係以網拍或支付寶,逐筆交易資料至少會保存 數年以上以供使用者查詢,縱依被告個人之力無法查詢,其 亦可請求檢察官或法院代為查證,以證明其未涉犯本罪,然 其皆未提出任何實質答辯以供司法機關求證,則法院自不應 忽視公訴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故法院僅憑被告之準幽靈 抗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不當。另參照證人韓裕昭 、蔡志鴻邱佩如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除告訴人外,證人韓 裕昭、蔡志鴻邱佩如亦曾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間匯 款至被告帳戶中,並交易光碟商品成功,足證被告確係提供 本案帳戶,供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家政」共同販賣 扣案盜版光碟之用,應堪認被告亦參與本案之犯罪,綜上所 述,原審竟認被告無罪,顯有認事用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參照露天拍賣網申設人資料查詢單、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12月19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  02719 號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及中華電信數據查詢結  果、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詢結果函、億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查詢結果函、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



超峰快遞102 年2 月22日超總外字第008 號函等資料(見偵 查卷第57、59至75、141 頁,原審卷第81、84、215 至216 頁)可知,被告並非拍賣網站帳號「98554 」之申設人,且 與申設人「張家政」及供前開帳號認證之手機號碼之使用人 顏上椀素不相識,而被告亦未或無法自大陸地區或錸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室及資訊中心登錄前開帳號,且賣家用 以與證人施同慶聯繫之通訊軟體帳號,亦非被告所申設,再 證人施同慶所收受之盜版光碟亦非被告所寄送,原審就此部 分亦於理由中論之甚詳,此可參原判決第4 至6 頁,即原判 決理由欄五、(一)至(五)之部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亦陳稱「我本身就有從事網拍生意,所以帳戶有匯 款進來很正常,我不知道誰是『張家政』,原審辯護人有給 我看賣家與買家的問答內容,其中賣家有講到希望買家是以 貨到付款的方式付錢,如果是貨到付款,就可以知道錢是匯 到何處,或貨物寄到後可以查出是誰寄出的,我並沒有為本 件犯罪,我懷疑可能是同行競爭而陷害我。我雖然以前有前 案,但是販賣電腦程式光碟(即大補帖),我從來沒有賣影 劇光碟,而且一大疊才七百元,我沒有動機為本案犯行。」 、「露天拍賣帳號及電話都不是我申請的,我也不認識申請 的人,但銀行帳號是我的,在網路上是公開的,因為我有從  事網拍生意,專門做滑板生意。賣家與買家的對談也不是我  ,寄件人也不是我,我跟大陸沒有往來。」(見本院卷第37 、42頁),則由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販賣  盜版光碟犯罪。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若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豈有可能於告  訴人匯款700 元至陽信帳戶後,即收到告訴人自拍賣網站帳  號「98554 」所購得之3 組盜版光碟,惟查關於此部分,原 判決理由欄五、(六) 認:「末查證人韓裕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曾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DVD ,然賣家之帳號並非  「98554 」,且當時賣家用以聯繫的電子信箱亦與被告陳裕 本之電子信箱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又證人蔡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露天拍賣網 站購買DVD ,惟已經忘記當時交易對象的帳號為何,伊記得 當時購買DVD 後,有匯款新臺幣1,000 元至他人帳號,然不 確定是否是匯入被告之帳戶,且亦無印象曾匯款200 元至被 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152 頁);復證人邱 佩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是否在露天拍賣網帳號「 98554 」賣場購物,且友人有時會利用伊之帳戶匯款,伊已 經不記得當時匯款給被告是何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頁 反面至第182 頁);再證人張家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



未曾於露天拍賣網購物,伊亦已忘記為何要匯款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183 頁)。依上開證人證詞觀之,證人等 均不記得是否有於露天拍賣網帳號「98554 」賣場購買DVD 光碟,且對匯款予被告之原因,亦均不復記憶,是不可僅以 被告帳戶內有他人之匯款,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見 原審判決書第7 頁),已就雖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確為被告陳裕本所有,且有他人之匯款 ,但不得僅因前開帳戶內有他人之匯款,而逕認被告有參與 本案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等敘之甚詳。且查,被告陳裕本 另於偵查中陳述:「(問:你最近陽信商業銀行的帳戶是否 有不詳的金錢流入?)我每天都有進帳,因為我在網路上賣 很多東西。」、「(問:為何被害人在網路上購買影片,對 方利用msn 即時通告訴他要匯款到你上開陽信銀行的帳戶? )我幾乎沒有在用msn ,我不知道為何有人利用我的帳戶, 提供被害人匯款進來,我希望檢察官幫我查清楚。」、「( 問:你的陽信銀行帳戶是否有在外流通?)我都是直接將我 的銀行帳戶刊登在奇摩及露天拍賣上『關於我』的欄位裡, 所以外人一看就知道我的帳戶為何。」、「(問:你有印象 100 年5 月有人將錢匯到你的帳戶內嗎?)可能有,因為我 的帳戶每天都有人匯入很多筆,我沒有印象有人曾經因為匯 錯錢到這個帳戶而來跟我要錢。」、「我沒有賣盜版片,也 不曉得這700 元為何會到我的帳戶來。我覺得這可能是同行 在陷害我,告訴人為何會在匯錢後收到盜版品,我根本不曉 得,跟我也沒有關係,請檢察官去查真正賣盜版品的人,還 有網頁是誰開的、誰在販售的,我希望檢察官還我清白。」 (見偵字卷第102 及188 頁),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陳述: 「這東西我並沒有賣,起訴書所載陽信銀行帳戶是我所有, 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沒有失竊,該帳戶是我本人在使用, 這是供我販賣體育用品所用,提領行為都是我所為,我販賣 的滑板很多都是700 元,如果有人打電話來買,沒有問題我 就會將滑板寄出去,系爭700 元應該是買賣滑板的金額,我 不知道這700 元是如何來的,我本來就是賣滑板的,我不知 道為何會有人將販賣盜版光碟的700 元匯入我的帳戶,我以 為這700 元是我販賣滑板的所得,陽信銀行的帳戶都只有我 在使用,該帳戶在網路上是公開的,我在網路上有販賣東西 ,所以必須要公開我的帳戶,我在網路上販賣滑板,我有曾 經叫人匯款到我這個帳戶,『張家政』這個人我不認識,『 98554 』號也不是申請的,我之前有去桃園警局接受調查, 警察有給我看DVD ,我看那回DVD 警察說那是大陸版,而且 警察告訴我那DVD 是從大陸寄過來的,我人也沒有去大陸,



我經營販賣滑板生意很好,我不可能去販賣這盜  版的DVD ,我之前違反著作權是販賣盜版的電腦程式,也不  是販賣盜版的影片光碟。」、「一、我販賣滑板的人很多, 我認為本件有可能是同業競爭,且我老婆也一樣在網路上販 賣滑板,之前也有人指證她在網路上販賣違反商標法的物品 ……。二、請向露天拍賣網查證『98554 』帳戶的申請人及  電話,聲請傳喚認證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顏上椀。三、 聲請調閱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人上網時之IP位置及資料」(見 原審卷第22至23頁),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問:  你說證人包括告訴人在網路上購買的盜版光碟片不是你在網  路上拍賣的,為何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購買盜版光碟之款項都  匯入你的帳戶?)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我在網路上有賣東  西,我的帳號是公開的。」,參照前開被告陳裕本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可知,因被告陳裕本原本即有  利用拍賣網站以販售滑板,故其前開陽信銀行之帳戶應屬公  開,而何以於前開陽信銀行帳戶有700 元匯入後,告訴人即 收到於網路所購買之扣案盜版光碟,本即有多種可能。況被  告所販賣之商品價格不一,從其帳戶內之往來資料,亦可看  出小額之交易(見偵查卷第171 頁),故實不得僅因其帳戶 內有錢匯入,即認定被告陳裕本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況 本件販賣帳號「98554 」之申請資料,其姓名、身分證字號 、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號碼等,均非被告之個人資料,均已 如前述,且告訴人亦稱就本件並未請求上訴(見本院卷第41  頁),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網路帳號  申請人、電話申請人、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人等有何關係,亦 無法證明被告係寄件人,自不得僅因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有所 謂購買DVD 之金錢轉入,即認被告有何犯行,綜上所述,公 訴人上訴意旨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 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無法僅憑上訴意旨 所指摘之疑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明知仿冒 商標商品而輸入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原審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應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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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