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1年度,119號
CSEV,101,旗簡,119,2014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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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潘秀霞
被   告 盧新雄
被   告 潘明輝
被   告 潘玟伶
被   告 潘宙
被   告 潘葉金祝(即潘定富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清詳(即潘定富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清景(即潘定富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清池(即潘定富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清哲(即潘定富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清存(即潘定富之繼承人)
被   告 彭莉婷(即潘定富之繼承人)
被   告 彭莉雯(即潘定富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森泉(即盧文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潘葉金祝潘清詳潘清景潘清哲潘清存彭莉婷彭莉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潘葉金祝潘清詳潘清景潘清池潘清哲潘清存彭莉婷彭莉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十二行以後關於「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宙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宙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潘定富之繼承人有被告潘葉金祝潘清詳潘清景潘清池潘清哲潘清存彭莉婷彭莉雯8 人, 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漏未記載被告潘清池, 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另如附圖E 所示面積為二百一 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宙,然主文將附圖E 誤寫為附圖 D ,而有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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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