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簡字第119號原 告 林潘秀霞被 告 盧新雄被 告 潘明輝被 告 潘玟伶被 告 潘宙被 告 潘葉金祝(即潘定富之繼承人)被 告 潘清詳(即潘定富之繼承人)被 告 潘清景(即潘定富之繼承人)被 告 潘清池(即潘定富之繼承人)被 告 潘清哲(即潘定富之繼承人)被 告 潘清存(即潘定富之繼承人)被 告 彭莉婷(即潘定富之繼承人)被 告 彭莉雯(即潘定富之繼承人)被 告 廖森泉(即盧文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潘葉金祝、潘清詳、潘清景、潘清哲、潘清存、彭莉婷、彭莉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潘葉金祝、潘清詳、潘清景、潘清池、潘清哲、潘清存、彭莉婷 、彭莉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十二行以後關於「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宙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宙所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潘定富之繼承人有被告潘葉金祝、潘清詳、 潘清景、潘清池、潘清哲、潘清存、彭莉婷、彭莉雯8 人, 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漏未記載被告潘清池, 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另如附圖E 所示面積為二百一 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宙,然主文將附圖E 誤寫為附圖 D ,而有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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