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405號
原 告 陳維逸(即陳清松之繼承人)
陳怡雯(即陳清松之繼承人)
陳巧瑩(即陳清松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陳玉芬(即陳清松之繼承人)
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玉珠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