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3年度,384號
STEV,103,店補,384,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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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384號
原   告 孟嘉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秋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0,
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
價為每月租金13,500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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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