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天成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禕
訴訟代理人 蕭翠蘭
被 告 盛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鶴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378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 15樓之2),依系爭社區決議,依每戶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 ,每月每坪應繳新臺幣(下同)85元,公用電費則依台電公 司每月通知之總金額,按2樓至15樓各分擔7%再由每層各戶 所持建物坪數比例分攤之。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 起至102年12月止,累計33個月,總共積欠管理費121,539元 (15樓之1為59,466元+15樓之2為62,073元)及公用電費23 ,194元(15樓之1為11,349元+15樓之2為11,845元),合計 144,733元,經原告定期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4,73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伊都沒有收到原告催繳之存證信函。
㈡、伊有欠繳費用沒錯,伊要繳但過程原告欺人太甚,伊會盡快 清償原告欠費。
㈢、15樓總共17戶但獨漏13號不用繳,什麼原因伊不清楚。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共電費 及管理費計算表、管理費及公用電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不影響被告 依法應負之給付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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