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介
被 告 安幼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各 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選擇向原告繳付全額或最低 應繳金額,而剩餘未付之款項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103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34,630元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30元,及其中231,774 元自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暨約定書、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有跟原告協 商、有還款,每月償還8千多元,後來增至每月2萬多元沒辦 法還款,但都會還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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