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皇普大道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𣥜龍
訴訟代理人 張東宏
被 告 高毓茹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高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位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原告社區停車場C區003、010、0 11、015、016、017、018、023、032、033、034、040、042 、043、050、051、B區073、088、093、098、099、A區106 、132共計23個車位,依據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及原告社 區第8屆民國93年2月份委員會暨車位代表聯席會決議,A、B 、C區之停車位所有人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每位停車位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100元,被告持有23個車位,每月應繳納汽 車管理費計25,300元(1,100元×23位=25,300元),惟被告 尚欠繳之車位管理費為除第132號車位係自102年2月份起至 同年11月止外,其餘車位則均係自102年3月份起至同年11月 止,共積欠計228,800元之車位管理費尚未繳納,經於102年 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繳無效,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管委會要求被告給付每月每車位1,100元 之管理費,相較於附近周遭管理費每月每車位約200至500元
;本棟大樓周遭之同樣類型車位類型之管理費,最高給付管 理費為每月每車位500元。如今,原告管委會卻要求較周遭 社區高出2倍以上的車位管理費,給付每月每車位1100元之 管理費,已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實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欠款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繳納通知 、規約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核與所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被 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原告管 委會要求較周遭社區高出2倍以上的車位管理費,給付每月 每車位1100元之管理費,已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實為不合理 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費用,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依決議或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則管理委員會在授權範 圍內,自得訂定相關辦法拘束區分所有權人。經查,原告管 理委員會之職權包含議決管理費徵收標準及徵收辦法之事實 ,此有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1件在卷可按,如上開之說明, 原告管理委員會決定,既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自得拘束區分 所有權人,是被告所為上開之抗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 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