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207號
STEV,103,店小,207,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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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杜惠平
被   告 姚昌志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20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4日18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台北市水源快速道路景 美匝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彭鳳玉所有並由曹源利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738元(工資3,340元、 塗裝4,968元、零件32,4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



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 照、汽車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 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駕駛操 作疏忽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出廠,原告修 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3,340元、塗裝4,968元、零件32,4 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 時之使用年數為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2,430元部 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8,441元,加上工資3,34 0元、塗裝4,968元,共36,74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3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3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32,4300.3694/12=3,989。32,430-3,989=28,441(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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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