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他字,103年度,5號
STEV,103,店他,5,201406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他字第5號
原   告 溫永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法扶律師
被   告 欒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即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店簡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店簡字第2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在一審免交之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共新臺幣2,43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