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變價分割
新店簡易庭(民事),司店補字,103年度,12號
STEV,103,司店補,12,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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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店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培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子重等5人間共有物變價分割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依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調解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5日內補正土地登記簿謄本(含土 地標示部)及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俾依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該裁定已於 同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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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