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晉三視訊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鈴
被 告 顏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 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即日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 賃物。」,嗣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撤回返還租賃物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訴之撤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間開設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長虹餐飲屋(長虹卡拉OK)」,因營業需 要,以每月租金19000元向原告承租視聽設備器材乙批。詎 被告自102年12月起即積欠租金未付,原告曾於103年3月19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租金,惟期限屆至仍不 見被告清償,遂於103年4月1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於翌日送 達被告,兩造租賃關係終止。結算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7226 7元【計算式:(102年12月欠租14000元)+(103年1月至3 月欠租19000元×3月)+(103年4月1日至4月2日欠租19000 ÷30日×2日)=7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付。為此, 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標的明 細表、契約書暨附件、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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