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童光日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顏世明
訴訟代理人 顏丙坤
被 告 顏長久
姚靜宜
沈慶峰
沈雅雯
沈雅婷
沈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靜宜、沈慶峰、沈雅雯、沈雅婷、沈雅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玉土測字第○○四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顏長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玉土測字第○○四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顏世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玉土測字第○○四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姚靜宜、沈慶峰、沈雅雯、沈雅婷、沈雅淳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顏長久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顏世明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肆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世明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以書狀撤 回對被告陳振益部分之訴訟。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 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顏世明、顏長久、姚靜宜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而原告於起訴後,於103年6月9日以書狀追加門 牌號碼臺南市南化區南化里117之2房屋登記原納稅義務人沈 世傑之全體繼承人,即除姚靜宜外,尚有繼承人沈慶峰、沈 雅雯、沈雅婷、沈雅淳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姚靜宜、沈慶峰、沈雅雯、沈雅婷、沈雅淳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 玉井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1日玉土測字第004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顏長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交還原告。⒊被告顏世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及 追加被告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顏長久、姚靜宜、沈雅雯、沈雅婷、沈雅淳等人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姚靜宜、沈慶峰、沈雅雯、沈雅 婷、沈雅淳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17-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被告顏長久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7-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顏世明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7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原告自 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等占用後,即陸續分別以口頭、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惟被告等遲未處理,損 害原告權益甚鉅。是原告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等拆除各該建物無權占用部分,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交 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顏世明早於82年7月20日即已買受登記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化段 245-5地號土地),其稱於99年5月13日方取得系爭117號房 屋,在此之前不知系爭117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云 云,顯屬謊言。又系爭117號房屋原為被告顏世明父親所有 ,後由被告顏世明繼承,被告一家人久居於此,且被告顏世 明於82年7月2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該屋坐落之757地號土地 ,豈會不明757地號土地界址?故被告顏世明對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定當知悉。
⒉被告顏世明對原告並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 用,惟有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方有上開法 條之適用。查系爭土地與被告顏世明所有757地號土地,中 間尚隔有未編地號之道路用地,即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東側 部分之國有地,足見75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鄰,被 告顏世明據上開法條請求免予拆除,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又 被告顏世明若欲援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予拆除其 占用部分,卻未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為舉 證。
⒊況被告顏世明所有系爭117號房屋、被告顏長久所有系爭117 -1號房屋及被告姚靜宜等5人所有系爭117-2號房屋,在上開 三建物未建築之前,被告顏長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化段245-2 地號土地)及被告顏世明所有757地號土地之西側均為當地 人平日行走之道路用地,當時路行至此是彎的,此見附圖可 悉。被告等人目無法紀,非但故意私占國有地,甚還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致使道路截彎取直。由此益見上開三建物 於建築之初係故意(至少有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與民法第 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須「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之要件不符。被告顏世明既繼受系爭117號房 屋,其前手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同應繼受,是被告顏世明援 引上開法條主張免予拆除,並無理由。
⒋被告顏世明所有系爭117號房屋因占用系爭土地方得臨現狀 道路,不能僅憑占用面積論斷系爭土地之價值。被告顏世明 稱原告訴請返還土地之面積不大,經濟價值不高。惟倘被告 顏世明未占用系爭土地,則其所有之系爭117號房屋何以臨
現狀道路?經濟價值反而大減,故被告顏世明上開辯稱,亦 不足採。
⒌被告顏世明所有系爭117號房屋計占用6筆他人土地,恐將面 臨各土地所有人訴請拆除,並無不能拆除之理由。系爭117 號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C部分土地外,該屋尚 占用他人所有如附圖甲所示D、E、F、G、H部分土地,本有 遭各該土地所有人訴請拆除之虞,完整保留已屬不能。反觀 原告訴請拆除部分位置約略在該屋騎樓、陽台之處,以現今 拆除技術,並無安全虞慮。況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應拆屋還地 ,亦為被告顏世明先於另案(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58號) 對原告之主張,亦經判決命原告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在案。 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被告顏世明於起訴前稱原 告所有建物占用757地號土地面積,多於被告顏世明所有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故原告應拆除,而被告顏世明毋庸拆 除占用建物云云,亟不合理。原告建物之所以占用757地號 土地面積達14.85平方公尺,實乃因地籍圖重測後,757地號 土地面積由37平方公尺增加為45.84平方公尺。嗣因雙方協 商價買不成,被告顏世明乃先行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為求公平,原告不得不提出本件訴訟,以維權益,如謂此為 權利濫用,應係被告顏世明於他案方是。
⒎系爭117、117-1、117-2號房屋之屋齡均已超過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拆除無礙經濟價值。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 103年2月26日檢送之系爭117、117-1、117-2號房屋稅籍查 復表暨課稅平面圖,系爭117、117-1號房屋(加強磚造、磚 石造)為59年9月所建造,系爭117-2號房屋(加強磚造)為 62年1月所建造。對照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1類第1項「房屋建集」號碼一○一一「加強磚造商店用 、住宅用之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117、117-1、117- 2號房屋均早已超過耐用年數,拆除並無損及經濟價值之虞 慮。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顏世明部分:
⒈系爭117號房屋並非被告顏世明所興建,被告顏世明係於99 年5月13日才取得,是被告顏世明並不知悉建築當時情形, 即不可能知該屋除使用被告所有757地號土地外,尚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自無故意越界建築之有。
⒉系爭117號房屋及相鄰之系爭117-1號房屋,至少於59年以前 即已建築完成,與附近住戶均是沿著既存道路水溝邊線建造
,此為長年存在之事實,並非被告顏世明惡意占用系爭土地 後始形成者,故被告等實不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想 必該等情形亦非原告所知悉,足證被告等絕非故意逾越疆界 而為建築。反之,倘原告早已悉系爭土地位置且為被告等所 占用,其長年來卻未曾有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 應已容任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則依民法第79 6條規定,原告當不得再要求被告等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⒊系爭117號房屋為二層樓磚造、三樓鐵皮構造之建物,現為 被告顏世明父親及家屬居住生活之處所,有一定之社會功能 及經濟價值,反觀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僅有6平方公尺 ,其經濟價值顯較系爭建物為低。如為維護原告6平方公尺 之土地利益而拆除系爭117號房屋,相較之下,二者經濟效 益顯不相當。如依原告主張而拆除系爭117號房屋越界部分 ,則須從建物中間予以拆除,勢必破壞建物之地基、牆面及 樑柱等重要結構物,將影響系爭117號房屋結構安全,危及 被告顏世明全家居住其內之生命安全,對被告顏世明所造成 之損失及危害將無以計數。且依原告主張之拆除方式,系爭 117號房屋西側仍留有部分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屆時能 否完整保留,是否會喪失其利用及經濟價值,擴大被告顏世 明所受之損害,實有詳加探究之必要。
⒋又倘將系爭117號房屋部分予以拆除,則拆除後須另行加以 補強整修始能利用,所耗人力、物力應非小數,損失甚大; 相較下,原告卻僅能取回6平方公尺土地,幾無任何利用價 值,所獲利益可謂極小,揆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顯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亦與公共利益有 違,顯無可採。
⒌被告顏世明誠非故意越界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區塊 位於系爭117號房屋內且包含樑柱主結構,強予拆除將損害 房屋主結構安全、貶損經濟價,恐有資源浪費之虞。懇請鈞 院審酌上情,豁免被告顏世明拆除義務。對原告因越界建築 所受之損害,被告顏世明願支付償金,並依法定租金以租賃 方式承租。
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沈慶峰部分:系爭117-2號房屋我們已經買了20多年, 如果經測量有占用別人土地我們也沒有意見。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當事人 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 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之 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乙節,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照片2幀為證,另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履勘現場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並依被告顏 世明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朱翊婷 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堪信為真。
⒉又民法第796條規定,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 之紛爭。而本件原、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 之土地,係分別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紅色粗線段界之兩側,中 間相隔未編地號之國有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系 爭土地與被告顏世明所有757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之土地, 即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也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而為單純之「無權占有」,亦不生民法第796條所定「鄰 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是被告顏世明主張 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即乏所據,洵無足採。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 照)。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拆除建物及交還系爭土地,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 無權利濫用可言。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56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4000元、證人 旅費6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按被告等分別占
用之面積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顏世明之聲請,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顏世明以31200 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