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151號
SSEV,103,新簡,151,2014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洪溢隆
被   告 江敏
被   告 洪裕貿
被   告 洪慈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一百零九點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洪溢隆江敏洪裕貿洪慈憶依應繼分各三十二分之一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洪溢隆之債權人,被告洪溢隆與其餘被告江敏洪裕貿洪慈憶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被告洪溢 隆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對於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 議等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32 號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 定有明文。
(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被告洪溢隆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被告洪溢隆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栽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栽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 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 ,每人各分配1/32,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五)並聲明:
1.被告間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洪溢隆江敏洪裕貿洪慈憶 依應繼分各32分之1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洪溢隆江敏洪裕貿洪慈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38732號之債權憑證、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等四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另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 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四人,就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 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被告洪溢隆之債權 人,被告洪溢隆未清償債務亦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故 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以被告洪溢隆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 產之權利,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主張代位被告洪溢隆 請求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遺產 ,自屬有據,且以由被告等四人各依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 例為公平之分配,亦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洪 溢隆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由 被告四人各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依其性質 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