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3年度,109號
TLEV,103,六簡,109,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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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陳朝舜
被   告 于憲治
      于非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于憲治與被告于非凡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于非凡應將坐落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于憲治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于憲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于憲治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至今尚積欠新臺幣206,225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收無效。原告業已對被 告于憲治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378 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申調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謄本時,赫然發現被 告于憲治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5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 戶予被告于非凡,並於92年7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原告已對被告于憲治取得執行名義,換言之,被告于憲治 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系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仍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 過戶予被告于非凡,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權,此舉 已侵害原告權利至鉅。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間就上揭不動 產以買賣方式移轉行為當屬無效;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于憲治明知 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 移轉過戶予被告于非凡,並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 則被告間為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于憲治 所有。
㈢次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 無法對系爭不動產求償,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致 原告求償無門,上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 應無效或得撤銷之;且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 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今被告于憲治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 被告于非凡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又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職是,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均代位請求被告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于憲治所有。 ㈣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于憲治與被告于非凡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5 月30日以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效;② 被告于非凡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2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于憲治所 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備位聲明:①被告于憲治與 被告于非凡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5 月3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皆應予撤銷。②被告于非凡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2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于憲治所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于非凡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等父親之遺產,由被告及母親于莊梨霞 各繼承應有部分3 分之1 ,民國92年間,母親表達意願將系 爭不動產全部過戶為被告于非凡所有,但被告為現役軍人,



平常忙於公務無法親自辦理,故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並 合法取得所有權全部。原告與被告于憲治間債務為其兩者間 之行為,與被告于非凡無關。
⒉系爭房屋價金是23萬6 千3 百元、土地價金是23萬1 千2 百 元,是用現金交易,契約簽完就交付價款,我本來就備有現 金,我直接交給我哥哥及母親。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于憲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債權憑證、異動索引、戶籍 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于憲治經合法之通知,無正 當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于非凡則以上詞為辯,故本件首 應審究者,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成 立,應歸於無效。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 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同法第242 條則明文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告于非凡於本院供稱:「我是因我母親的意願,才 全權委託代書辦理;我是沒有買賣關係,我是委託代書辦理 過戶」(審理卷第33頁反面),參諸其103 年5 月12日答辯 狀中亦稱:「…3 員共同持分各分之1 ,民國92年期間,答 辯人母親于莊梨霞向答辯人表達意願,將房屋及土地全部過 戶答辯人所有」乙節,符合其當庭之供述,可知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告等父親所有,被告父親死亡後,由被告2 人及彼等 母親按應繼分各繼承3 分之1 (於89年7 月28日完成繼承登 記,詳審理卷第7 頁異動索引),嗣於94年間再依被告等母 親之意願,將于莊梨霞、于憲治應有部分3 分之2 移轉登記 與被告于非凡,既係依被告母親之意願,而以買賣方式為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則被告于憲治于非凡間就系爭不動產難 謂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再者,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是買賣契約係雙務有償契約,買方必須支 付價金,方足以認定為買賣契約,但觀之被告于非凡係稱: 「(那價金多少你要提出來,應該會有契約書?)我並不了



解,我是請代書辦理。」(審理卷第33頁)等語,若被告間 真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何以被告于非凡對於買賣關係所 經歷之過程竟謂不清楚,支付價金若干,竟不清楚,自屬可 疑,況被告于非凡迄未提出買受系爭不動產支付價金之相關 證據,是被告辯稱其與被告于憲治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 係,自非可信。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必須具備書面契約 始能辦理,被告于非凡雖提出所有權移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 ,然此僅能證明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完納稅捐而已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 意,故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定,並非彼等之真實合意,要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已灼然明甚。 ㈢本件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應為無效之法律 行為,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無效,應予准許;又被告于憲 治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請求被告于非凡回復原狀之 權利,原告自得代為行使,因之其請求被告于非凡將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于憲治所有,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5 月30日之買賣債權關 係及同年7 月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無效,被告 于非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斗 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于憲治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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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 │
│㈡面積:103.57平方公尺 │




│㈢權利範圍: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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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0號)┌──────────────────────────┐
│㈠建號:斗六市○○○段000○號 │
│㈡坐落基地: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 │
│㈢總面積113.85平方公尺 │
│㈣權利範圍: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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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