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3年度,132號
TLEM,103,六簡,132,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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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畯榮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5 行「…1 月9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月8 日…」、第6 行「…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月9 日…」,證據欄所載之「違章建操勘查結果通知書、違章建 勒令停工通知書各一份」應更正為「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 書一份、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書二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 ,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 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 事處罰。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 次違反建築法 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是本件被告於第2 次收受雲林縣建設局103 年2 月14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命其停工,仍繼續施工,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 條違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雇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意在增建房屋供其營業用,惟缺 乏法治觀念,無視主管機關命其停工猶繼續施工,經再次勒 令停工,仍不從並續予施工,並參酌本案違建之建築物,顯 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 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建築 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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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