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3年度,130號
TLEM,103,六簡,130,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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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洪翠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洪翠花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滯留,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有賭博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至告訴人住處,於 受告訴人要求離去後,卻仍無故滯留於該處,業已妨害告訴 人之居住自由及安寧,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高齡75歲 ,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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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