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0年度,359號
SJEV,90,重簡,359,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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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光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粘瓊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 GEORFE&MARY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 六日止,以該卡向原告借款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 ,依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前還款九千元之本息,詎被告竟未給 付,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積欠金額總計本金為二十 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到利息為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合計 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二 千九百七十一元,及其中本金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部分,自九十年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貨款契約書原 本一份、交易記錄查詢表三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2、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之 。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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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