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聲 請 人 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李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或聲請人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供擔保新台幣24,829元後,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926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新台幣(下 同)175,260元,聲請人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經執行 法院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 度彰簡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 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75,260元, 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相當於175,26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 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 訟至第二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 規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 第2審2年 )估計為2年10個月, 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24, 829元【計算式:175,260元×年息5%×(2+10/12)=24,8 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