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郭金華
被 告 廣青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18J092396號)、西元2006年2月出廠、顏色銀色、廠牌中華之自用小客車壹輛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於民國98年1月3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彰鹿路之OK便利商店附近,因為有金錢關係,他人 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要原告承擔,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夥同 姓名年籍不詳之5、6名成年男子,稱如果原告不簽本票及將 汽車讓渡被告,要讓原告死得很難看,因而脅迫原告簽發到 期日98年1月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2萬元、 22萬元之本票2張與發票日、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1張,及原 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18J092396號, 下稱系爭汽車)1輛之讓渡書1紙給予被告收執,並強行開走 系爭汽車,嗣經原告於98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侵占罪提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98年偵字第9046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後經原告再以重利、恐嚇取財向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告,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100年度偵字 第10343號不起訴處分書,由上開提告可知,原告業已依民 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於脅迫後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雖上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惟上揭檢察官訊問,皆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為由,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民事法院審理不受刑事 法院審判之拘束,是懇請本院詳為調查審酌,查系爭汽車為 原告所有,因被脅迫簽下讓渡書予被告,至系爭汽車被被告 強行開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份:縱本院認系爭汽車讓渡書並非被脅迫所為之
意思表示,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即屬被告所有,其後之稅金 、罰單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以避免後續車輛 所致生之相關車籍稅金,及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所生之行政 罰鍰由原告負擔之虞,但因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不斷為 其繳交所有之稅金、罰單,甚至不斷的出庭應訊,造成原告 之困擾,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又按最 高法院65年度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8年1 月開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所致生之相關車 籍稅金,乃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所生之行政罰鍰,自應由被 告負擔,惟因系爭汽車登記車主仍為原告,致使原告因被告 占有系爭汽車後對行政機關負給付稅金、罰鍰之義務,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有支付前揭金額共計55 ,429元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甚明,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 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 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4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份:查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之脅迫始簽立讓渡 書,而將系爭汽車讓渡予被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其受脅迫成立讓渡書 後,雖其於98年間曾對被告提出侵占、恐嚇取財、重利等刑 事告訴,仍與撤銷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不 同,難謂已生撤銷之效力,固其至10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以該起訴狀送達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距簽訂讓渡 書時,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 力,然受脅迫之當事人未於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 賠債(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參照), 因此原告係受被告之脅迫而交付系爭車輛,其主張被告故意 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其權利,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洵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預備訴之合併,依通說均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 後位預備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 庸判決。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 之預備之訴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