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2號
CHEV,103,彰簡,2,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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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蕙芬
訴訟代理人 顏炳洪
被   告 蔡勝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
第4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315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7月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平安街66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 在平安街66巷與中華西路250巷交岔路口前停 等紅燈,適行車管制號誌從紅燈轉換為綠燈,被告遂起步欲 左轉往中華西路250巷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處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訴外人顏子涵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搭載訴外人顏炳洪及 原告,沿平安街66巷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亦抵達上開交岔 路口,被告見之已避煞不及, 致所駕駛之B5-6781號自小客 車撞擊訴外人顏子涵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因撞擊猛烈,致訴 外人顏炳洪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損傷、唇 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上開傷 害,乃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50元, 又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89,000元, 另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依 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且原告因被告之傷害,持續種痛約一星期之久,故在此 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000元,此外,被告尚應 賠償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費用3,000元。 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2,450元(450元+89,000元 +20,000+3,000元=112,45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12,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關於被告質疑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真實性部分,可由修理廠 人員予以證明。
二、被告之答辨: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89,0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三家修 理廠估價單,其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不實在,且該部分並非 民法第196條之範圍, 而是民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請 求,況原告送修前未行催告,自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作為回 復原狀之方式。 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車齡已超越5年以上 ,關於零件修復應予以折舊。
㈢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訴外人顏子涵(即原告 汽車駕駛人)應與被告依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又使用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224條之規定視同 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故原告亦與有過失。
㈣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申請鑑定肇事因素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之人, 係訴外人顏 子涵,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賠償此項鑑 定費用。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時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撞擊訴外人顏子涵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撞擊猛烈,致訴 外人顏炳洪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損傷、唇 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之該過失傷害行為,先後經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 易字第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認明確, 並判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足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委無足採,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 述,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導 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損傷、唇之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50元, 有原告所提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收據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具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50元之 事實,堪認為真實,其該部分請求,應准許之。 ⒉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 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其提起合法與否,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 訴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 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本件犯罪事實僅為被告駕 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原告汽車之損壞,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另以裁定為之,併予 敘明。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就本件交通事故申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而支出之鑑定費3,000 元,然稽諸原告所提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1年10月2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 之記載內容,該鑑定案之申請人乃訴外人顏子涵,則支出鑑 定費者應係訴外人顏子涵,並非原告,自難認原告受有支出 該鑑定費用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年齡64歲,學歷為高商 畢業, 經營豐鎰塑膠工業社,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股票、汽車等財產,另被告之年齡55歲,學歷為商



專畢業, 從事清潔零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投資等財產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 (見本院103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 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4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 為20,450元【計算式:450元+20,000元=20,45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搭乘 由訴外人顏子涵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原告身 體受傷,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顏子涵件於該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碰撞 而肇事亦具有過失,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訴外人 顏子涵均有過失,依上說明,訴外人顏子涵之過失,亦屬原 告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惟被告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審酌兩造之 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原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過失比例予以抵 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為14,315元【計算 式:20,450×70%=14,315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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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