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陳月圓
被 告 蔡美娥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59號), 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
第6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平日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附近擺設攤位,於民國 (下同)10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員警至該處執行取締勤務時,原告到場觀看,被告因與原告 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肖查某(台語,意指瘋 女人)」足以貶低人格之語言辱罵原告,被告之公然侮辱行 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後,不知反省,仍自以為是,將 責任全推給原告,致不明究理之人士,均認為錯在原告,造 成原告精神損害極為重大,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 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另被告應以製作道歉啟事 張貼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房屋右旁被告賣麵線糊之攤 位正面一星期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製作道歉啟事張貼 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房屋右旁被告賣麵線糊之攤位正 面一星期。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曾帶里長前往原告處,惟里長僅在門外之大馬路上, 原告不知里長在作什麼,亦未見被告所述之道歉單,原告亦 無指示被告將道歉單張貼於被告之攤位。
二、被告之答辯:
㈠對原告主張公然侮辱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認為僅須向原告道歉為已足,不願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況被告於 103年5月7日收受鈞院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後二 、三天即製作道歉單,並協同里長至原告處,原告表示將道 歉單張貼於被告賣麵線糊之攤位即可,被告遂將該道歉單張 貼於被告攤位之玻璃上,且依原告之意思張貼一星期。並聲 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實施公然侮辱行為,而足以減 損原告之聲譽,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審 認明確,並判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年度偵字第6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2年度 簡字第2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 揭公然侮辱原告而足以減損原告聲譽之事實,自應負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年齡62歲,學歷為 國小畢業,從事裁縫業,收入不固定,名下財產有房屋、土 地、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出資額,另被告之年齡 50歲,未受教育,從事百攤賣麵線糊,名下財產有房屋、土 地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103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經濟狀況、本件公然侮辱行為之發生原因、原告名譽受 有損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非有理由。
㈣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歉聲明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 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 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辱罵稱 :「肖查某(台語)」之言語時,除兩造當事人及至該處執 行取締違規攤販勤務之一名員警在場外,並無他人在場等情 ,有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警員張瑤鈴(即當日取締告發被 告違規之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稽,復參以被告侵害原告 名譽之事實迄今近一年,其侵害之事實業已結束並經過相當 之時日,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00號房屋右旁被告賣麵線糊之攤位正面一星期,反而足以使 本來不知原告名譽被侵害之人知悉此事,於回復原告之名譽 毫無助益,自無需以張貼道歉啟事於被告賣麵線糊之攤位之 方式用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本院斟酌上情,認原 告此項張貼道歉聲明之請求,尚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乃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