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188號
CHEV,103,彰簡,188,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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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謝綉娟
      蕭靖純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靖燁
被   告 郭建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
第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綉娟新台幣21,950元、原告蕭靖燁新台幣11,115元、原告蕭靖純新台幣240元,及均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
㈠被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 日23時許,徒手推倒原告蕭靖燁所有停放在門牌號碼彰化縣 和美鎮鎮○里○○路00巷0號、9號房屋前之車牌號碼 000-0 00號、G3L-751號重型機車,致MP9-280號重型機車左側煞車 手把斷裂,G3L-751號重型機車外殼掉漆、磨損, 復接續於 翌日(10月4日)3時許,再持不明物體丟向停放在上開處所 前原告蕭靖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39-DPT號重型機 車,致IDL-816號、139-DPT號重型機車外殼掉漆、磨損,及 破壞原告謝綉娟所有放在上開處所前之垃圾桶,致垃圾桶蓋 破裂,復以腳踹原告謝綉娟裝設於上址9號房屋之鋁門, 致 鋁門凹陷無法開關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蕭靖燁、蕭靖 純與謝綉娟
㈡被告又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同年10月4日3時許,在上開處所 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巷道,以「去訌騎爽的」、「賽恁 娘」、「賃ㄤㄟ訌幹ㄌㄟ」(臺語)等足以貶損原告蕭靖燁謝綉娟與訴外人蕭明焜(即原告謝綉娟之夫)人格之輕蔑 言詞,辱罵原告蕭靖樺謝綉娟與訴外人蕭明焜,足以貶損 原告蕭靖燁謝綉娟與訴外人蕭明焜之人格與評價。 ㈢原告等因被告上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茲就所受之損害數額臚列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謝綉娟部分:
①鋁門損壞:新台幣(下同)1,800元。
②垃圾桶蓋:150元。
合計為1,950元。
⑵原告蕭靖燁部分:11,150元。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修復費用:6,400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修復費用:4,750元。 合計為11,150元元。
⑶原告蕭靖純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修復費用:2,40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謝綉娟部分:
針對被告執意衝撞原告謝綉娟住處,蓄意強行進入,並頻頻 在外怒罵原告謝綉娟及家人「賽恁娘」多次、「賃ㄤㄟ訌幹 ㄌㄟ」、「沒有LP」(臺語)、中指手勢等貶損原告謝秀娟及 訴外人蕭明焜之人格與評價, 且當晚長達3個小時多的毀器 損壞及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甚至頻頻嗆聲「去告啊!」,造 成原告全家之睡眠品質、生活、工作等嚴重影響,為此求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⑵原告蕭靖燁部分:
針對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仍對原告蕭靖燁辱罵「去訌騎爽的 」足以詆毀原告之名譽、人性尊嚴,為此求償精神慰撫金50 ,000元。
㈣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 之損害。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綉娟101,950元、原 告蕭靖華61,150元、原告蕭靖純2,4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確實有如原告所述之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犯行,對於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部分,願賠償原告三人共20,000元。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為憑,且被告所犯毀損、公然侮辱之罪行,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就毀損他人物 品罪部分,判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等三人所為毀損物品之行為,及對原告謝綉 娟、蕭靖燁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原告等分別受有損害, 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玆審酌原告等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謝綉娟主張其因被告毀損其所有鋁門、垃圾桶蓋,致受 有分別支出修復費用1,800元、15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鋁 門修復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支出鋁門 修復費用1,800元部分為真實, 另原告就垃圾桶蓋之修復費 用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謝綉娟就垃圾桶蓋之修復費用部分僅請求 150元,尚屬妥適,堪認為真實。
(2)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蕭靖燁主張其所有 車號000-000號、G3L-75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遭被告毀損而受 有分別支出修復費用6,400元、4,750元(皆為零件費用)之 損害, 原告蕭靖純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2,400元 (皆為零件費用 )之損害,此有原告蕭靖燁蕭靖純所提修復費用估價單在 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蕭靖燁所有車號00 0-000號、G3L-751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係90年6月、94年7 月出廠,原告蕭靖純所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97 年7月15日以前出廠, 有渠等所提機車行照二紙、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3年6月4日中監彰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參,迄機車遭被告毀損時,均已逾5年,依 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為三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 之五三六,惟不得低於機器腳踏車總值十分之一,則原告蕭 靖燁所有車號000-000號、G3L-75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復費 用經扣除折舊後分別為640元【計算式:6,400×10%=640元 】、475元【計算式:4,750×10%=475元】,原告蕭靖純所 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 240元【計算式:2,400×10%=240元】,此即原告蕭靖燁蕭靖純分別得請求賠償之合理修復費用。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謝綉娟之學歷為國小畢業 ,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大約2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原告蕭靖燁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於會計師事務所任 職,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除機車外並無任何財產,另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40,000元, 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等節,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見本 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 告謝綉娟蕭靖燁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渠等之身分、經濟狀況、被告所為公 然侮辱之犯行情節、原告謝綉娟蕭靖燁名譽遭受貶損之程 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謝綉娟蕭靖燁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0,000元、10,000元為適 當,渠等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謝綉娟21,950元 【計算式:鋁門修復費用1,800元+垃圾桶 蓋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950元】、 原告蕭靖燁 11,115元 【計算式: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復費 用640元+、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475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115元】、 原告蕭靖純240元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 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之請求, 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等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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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