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張氏玉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春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52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又 原告雖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然本院調解程序開庭通知依 原告提供被告住所送達開庭通知,經以「地址欠詳」退回, 被告復未到庭,故本院無從依上開原告提供之被告資料辨識 被告身分及其確實住居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均應予 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