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494號
CHEV,102,彰簡,494,2014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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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謝治份
被   告 謝式澄
訴訟代理人 謝崑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訴訟費用 負擔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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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