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138號
原 告 謝國隆
梅虹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志寶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