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66號
原 告 項大勇
被 告 余思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償還卡債,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每月還款5,000 元,由被告 存入自己帳戶,待存入之金額達12萬元,再一次返還予伊,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追求取悅伊,於 101 年3 月27日將12萬元存入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該筆金錢係出於原 告之贈與,並非借貸,更未約定每月須還款5,000 元。嗣後 在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又多次以無摺存款或跨行轉帳方式將 金錢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金額共計149,500 元,並另存 入10,000元至伊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郵局帳戶),原告斷無可能於伊尚未清償欠款情形下,仍陸 續匯款予伊,上開款項均係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錢。原告並要 求伊每月存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以養成儲蓄習慣,故自101 年4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伊每月固定存入5,000 元至被告 郵局帳戶,非與原告約定每月還款5,000 元等語為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償還卡債向其借款12萬元未還之情, 固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101 年4 月20日、4 月25日電子郵 件內容、清償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收到上開款項情 節雖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前所述,原告固有於101 年3 月27日存款12萬元至被告華 南銀行帳戶,惟存款與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其可能本於贈 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 關係而為給付,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節負證明之 責。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同年4 月25日書寫 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但錢我一定會還你」、「錢存 夠了我會還你」等語,欲佐證兩造有借貸之情,惟上開被告 所稱欲返還原告之金錢是否即為原告所稱借貸之12萬元,未 見原告證明,且被告稱「但錢我一定會還你」、「錢存夠了 我會還你」,還款之原因亦未囿於借貸一途,是尚難由被告 稱:錢我一定會還你、錢存夠了我會還你等語,即可認為兩 造有借貸合意。原告又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 銀)於101 年4 月3 日開立之被告通信貸款清償證明,惟上 開清償證明僅足認為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將積欠遠東商銀 之貸款債務清償完畢,仍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況 原告亦不否認伊為讓被告購買機車使用,於102 年1 月15日 贈與被告5 萬元,足徵原告確曾於兩造交往期間贈與金錢予 被告,而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互相餽贈金錢、禮物,並未違 乎社會常情,是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自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