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李宗和
被 告 李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宗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和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卻自 民國94年間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142,465 元及其利息。被告李宗和於其違約未清償債務後, 為避免受債權人之追償,於97年1 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0/600 )(下 稱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陳宗鴻,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李宗和為上開贈與行為時,明知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系爭債務,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李宗鴻而積極減少 財產,致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顯 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及令被告李宗鴻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李宗和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於96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1 月7 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宗鴻應將系爭 土地,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97年岡資地字000900號收件 ,於97年1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宗和所有。
三、被告李宗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李宗鴻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祖父所有,伊為長孫而 繼承系爭土地,惟當時伊在監執行中,故暫時登記在伊之弟 弟即被告李宗和名下,伊於94年11月假釋出監後,系爭土地 經拍賣未成,被告李宗和即以贈與將系爭土地歸還。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81421 號債
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被告李宗和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4 日收件岡資地字第900 號所 有權贈與登記資料可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 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要點即在於:㈠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係何人?㈡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五、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就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係何人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土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宗和為規避其債 務之清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宗鴻,被告2 人 於為此行為時,均明知被告李宗和有積欠債務,而害及其 債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異動資料及本院債權憑證,而被告亦 不否認被告李宗和尚積欠原告前述款項尚未清償,則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2 人應就抗辯暫時登記於被告李宗和名下 亦即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土地係於94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被告李宗和與訴 外人李錦川等共有,被告李宗和復於97年1 月間贈與並移 轉登記予被告李宗鴻,此有系土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另證人李王君慧到庭 證稱土地是祖產,公公李玉虎去世前有說土地要給長孫, 因為李宗鴻發生事情,所以暫時登記給李宗和,96年李宗 鴻已回來,才請代書辦理贈與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代書 王子文到庭證稱:係很平常的贈與案件,兄弟之間的贈與 ,土地是持分的,其他繼承的因素沒有印象。原所有權人 被告李宗和與他母親到事務所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2頁)大致相符。再參之系爭土地為94年地籍圖重測 時即為共有,足見為繼承所得無訛,然被告2 人之父李富 榮於91年8 月間即死亡,則系爭土地既為祖產,本應有代 位繼承等情,然竟於94年即登記於被告李宗和名下,而被 告李宗鴻為被告陳宗和之兄,且為長子,被告2 人尚有其 他兄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被告李宗鴻於確實於86 年因案入監執行,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前科資料可憑,足見 證人李王君慧所證,系爭土地本應由被告李宗鴻繼承,然 因案在監,而由被告李宗和先與登記等情尚足採信。 ⒊又本件原告於94年間即對被告李宗和取得支付命令,若被 告李宗和有規避原告債權之意,於94年間即可迴避登記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焉有於系爭土地歷經96年間另債權人之 查封後,再於97年間贈與被告李宗鴻之理,足見系爭土地
本即約定由被告李宗鴻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 被告李宗鴻,應可認定。
(二)就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就 其財產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清償為要件, 則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係以債務人之財產變動行 為為限,若原即不屬債務人之財產,縱有變動,亦不得對 之行使撤銷權。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內部 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 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 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既類同於委任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則借名登記關係於合法 終止後,受借名登記者自負有將該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予 真正所有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而依前揭事證,既已 足證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李宗鴻以長孫身分取得,僅係借名 登記於被告李宗和名下,實際自屬李宗鴻所有,被告李宗 和其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李 宗鴻名下之行為,於形式上觀之雖係無償行為,惟因被告 李宗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宗鴻,僅係履行其在 被告李宗鴻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履行之債務,揆諸前開 說明,並不因此而使其總財產減少,自不因此而害及原告 之債權,是故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屬借名登記 契約下之履約行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李宗 鴻等情,既應可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 定撤銷被告2 人於96年12月26日之贈與行為、97年1 月7 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訴請被告李宗鴻塗銷系爭房地於97 年1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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