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3年度,104號
GSEV,103,岡小,104,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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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國銘
複代理人  陳憶亭
      吳温鵬
被   告 陳俞蓁即黃雯芹
被   告 陳全帝即黃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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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