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王清正
相 對 人 莊英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17499 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7 月19日,執其與訴 外人莊美蘭於同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90,00 0 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 向異議人借款90,000元, 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88年度司票字第16453 號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獲准確定,惟異議人遲至102 年間方持上開本票裁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56861 號債權憑證 在案,嗣異議人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及莊美蘭起訴請求給付 未按期給付票款之違約金,莊美蘭即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及其 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經鈞院103 年度岡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又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應 自88年7 月19日起103 年7 月19日止,至今尚未罹於時效, 為維護異議人法律上權利,爰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鈞院 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原裁定以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求給付90 ,000元,及自88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確定,嗣因異議人未於 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岡簡字第4 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異議人復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聲請本院發給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前開本票裁定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本件支付命令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 款,二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訴訟標的有異,是異議人應 仍得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原裁定認為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即有不當,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