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3年度,164號
PTEV,103,屏補,164,201406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   告 郭炎坤
被   告 謝春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1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2 人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皆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1,246 元,應繳裁判費4,630 元,扣除前已繳納督 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130 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1/1頁


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