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6號
原 告 蔡惠娟
被 告 林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玉環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方屋頂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新街段二小段515 、514 、51 5-1 、515-2 地號土地為屏東市公所所有,現由原告及被告 兩人共同使用,然被告於前開515 地號上之搭建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建物一),其中屋頂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 ,已逾越原告所有座落514 、515-1 、515-1 地號之另一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建物二)上空,造成原告無法修建並影 響排水甚鉅,請求被告拆除之,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編 號A 部分鐵皮建物拆除之。
二、被告則以:我向屏東市公所繳納使用土地的補償金,原告所 有之建物二使用到我繳納補償金的部分土地,倘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我使用,我也將上方逾越原告鐵皮建屋之附圖A 部分 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所有 建物一之鐵皮屋頂逾越建物二屋頂上方之事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有本院就被告搭建之鐵皮屋頂逾越建物二上方部 分,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另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訴外人即被告林玉環之母親黃 超於民國87年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所有之分割前屏東市 ○街○○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使用建屋,並繳納補償金 ,而後黃超與訴外人蔡葉春圓即原告母親於屏東縣屏東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黃超願將座落分割前屏東市○街○ ○段000 ○000 地號上所測量之建物(即建物二)、座落土
地面積43.71 平方公尺之使用權,給予蔡葉春圓使用,並由 蔡葉春圓就前開使用面積繳納土地補償金,而後建物一、建 物二及土地使用補償金現由原告、被告分別繼承使用,並繳 納土地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分別於103 年2 月21日、 5 月19日以屏市財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10 、114 、115 頁) ,且本院審酌前開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說明,屏東市公所 因分割前屏東市○街○○段000 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部分為 道路用地、部分為住宅區,故於96年申請辦理分割屏東市○ 街○○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後為515 、515-1 、515-2 地 號,且分割當時已有原告及被告之建物於土地之上,亦非經 測量地上建物後,始進行土地之分割等情,且被告所繳納之 補償金計算基準,係以分割前屏東市○街○○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扣除黃超及蔡葉春圓調解成立之面積,改由 蔡葉春圓繳納43.71 平方公尺之補償金,餘由黃超及現繼承 人被告持續繳納至今,是就前開土地分割歷程即建物一、二 之使用而論,被告母親原係分割前屏東市○街○○段000 ○ 000 地號土地及建物一、二之使用人,其於87年間與原告母 親簽訂調解書,而將建物二所占面積所應繳納之補償金改由 原告母親繳納,並使用建物二甚明,堪認原告繼承於前開權 利義務關係,亦得就建物二為完足使用,其使用範圍應以建 物二所占範圍甚明,且屏東市新街二小段514 、515-1 、51 5-2 、515 地號土地之分割,並非測量地上建物所為之分割 ,被告以分割後之分割線劃分兩造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係有 違前開調解之當事人真意,自不待言,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 為採。且被告就其鐵皮屋頂逾越建物二之事實並無爭執,又 其前開所辯原告返還所占土地,被告即拆除鐵皮屋頂之詞, 亦非屬得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座落 建物二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即建物 上空建置之如卷內照片(見本院卷第5 頁)所示鐵皮屋頂予 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